2016年7月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李XX驾驶“苏玲”牌电动三轮车在和县xx镇xx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朱xx驾驶的“xx”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擦,致朱xx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孙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04176.97元(起诉时只主张103974.75元)。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2月14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所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1.被鉴定人孙XX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0),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八级;其右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
2.被鉴定人孙XX误工期限以伤后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
3.被鉴定人孙XX无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双方驾驶的均是非机动车辆,故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赔偿原告孙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89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