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X,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笑笑律师。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X租赁位于xx路xx宾馆东边隔壁门面房开设游戏室,陆续投放十台赌博机(十二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其中九台(十一个机位)的赌博机系被告人杨X帮助购买、提供。孙X在开设赌场期间利用上述赌博机营利10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杨X帮助、提供赌博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杨X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非法获利不多,愿意退赃,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X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