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左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XX律师。
被告:熊X,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址。
原告刘X与被告熊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时常争吵,被告后离家出走,不履行妻子所应当承担的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刘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当庭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蚌埠市龙子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骗婚骗彩礼行为,结婚后第二天就离家出走,长期未归。
五、当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到大学城上网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六、当庭提交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我方因此事报案,被告存在骗婚骗彩礼的行为,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夫妻感情。
七、当庭提供离婚诉状、送达地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已经提出过离婚诉讼,2012年至今已经两年,属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开庭前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因系书证,来源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七不能反映已立案受理,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刘X与熊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日,熊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X以熊X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熊X2010年5月离家出走已逾四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X与熊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莲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祁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