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自报名:***,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16年7月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4日因吸毒成瘾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男,1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16年6月21日因吸毒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3日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男,1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龙成,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龙成、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小X(身份待查)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和XX,被告人***、小X二人下车翻窗进入该村12组被害人何XX家中盗走1台“TCL”牌55英寸液晶电视机,在逃离途中,二被告人将所窃电视机丢弃于路旁。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42元。
2、2016年6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及另一名彝族男子(身份待查)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四川省崇州市隆兴丰XX组,被告人***、***、彝族男子三人下车翻墙进入该村4组杜XX家中,将1台“XX”牌55寸液晶电视机和1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视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与被告人向**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成都市温江区XX附近,被告人***下车翻窗进入永盛镇三义XX徐XX家中将1台“康佳”牌55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返程途中被挡获,并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欧支返铁的姓名更正为***。
被告人***、***、向**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只负责开车,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得到了被害人徐XX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及小X(身份待查)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向**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和XX,被告人***、小X二人下车翻窗进入该村12组被害人何XX家中盗走1台“TCL”牌55英寸液晶电视机,在逃离途中,二被告人将所窃电视机丢弃于路旁(被害人已找回)。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42元。
2、2016年6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及另一名彝族男子(身份待查)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向**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四川省崇州市隆兴丰XX组,被告人***、***、彝族男子三人下车翻墙进入该村4组杜XX家中,将1台“XX”牌55寸液晶电视机和1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电视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与被告人向**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3、2016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与被告人向**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向**驾驶号牌为川*的蓝色“雪佛兰”牌轿车至成都市温江区XX附近,被告人***下车翻窗进入永盛镇三义XX徐XX家中将1台“康佳”牌55英寸液晶电视机(该电视已发还)盗走,后二被告人在返程途中被挡获,并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向**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徐XX赔偿2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川*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夏XX、夏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杜XX、徐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向**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向**系多次盗窃,所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向**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向**退赔1台“XX”牌55寸液晶电视机和1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给被害人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XX辉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