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常**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林少刑初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力维律师
积极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少的刑期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万力维,河南XX律师。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万力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林州市XX,被告人常**骑电动车无故用瓷砖片、壁纸刀等锐器将街上年轻女性行人的脸部、腿部划伤,作案十起。

  (一)2014年4月23日22时许,在林州市开元溜冰城附近,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张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张XX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在林州市城市花园西XX附近,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魏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常**及其亲属与魏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魏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魏XX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16日17时许,在林州市家和XX南边一汽车装饰店门口,被告人常**将被害人林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林XX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26日13时许,在林州市一中正对面胡同内,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崔XX脸部划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崔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6月26日14时许,在林州市一中对面苍龙庙西边胡同内,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付X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X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付X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6月28日14时许,在林州市站前街奥林花园北XX,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牛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及其亲属与牛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牛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牛XX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XX烧烤门口便道内,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秦X某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秦X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4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城XX,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安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安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常**及其亲属与安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安XX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安XX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4年6月29日8时许,在林州市清华苑西门南,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李XX恰腿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及其亲属与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李XX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4年6月29日22时许,在林州市XX南边便道内,被告人常**骑电动车将被害人赵XX脸部划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常**及其亲属与赵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常**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录像及照片,被害人赵XX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常**向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常**作案时所骑电动车1辆、电动车锁1个由林州市公安局予以了扣押。该事实有公安民警郝某甲、郝XX的证明,证人刘XX、常XX、刘XX、常XX、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刘XX的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电动车、电动车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3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常**所采用的方法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伤害多人,是其多次作案的结果,并不是其所采用的方法可以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常**及其亲属能够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电动车锁1个应予没收。关于辩护人所提常**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常**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常**及其家人主动赔偿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常**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常**性格明显存在缺陷和障碍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常**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常**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电动车锁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郭**

  人民陪审员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 2015-01-16
  •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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