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男,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案件事实
2005年4月6日,赵XX入职出租公司担任司机,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31日,赵XX的对班司机李XX因为身体原因提出辞职,赵XX与出租公司进行协商未协商一致,于是出租公司强行锁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赵XX在空白的保证金退款单上签字,否则不退还保证金和工服押金。
上述劳动合同变更书上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申请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上述保证金退款单上劳动意见处载明:“司机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
出租公司主张赵XX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及保证金退款单。因上述证据上的“因个人原因……”的字样并非赵XX本人书写,且赵XX提交的其与白某某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的内容能够证明赵XX不认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出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赵XX虽主张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且按照出租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和薪资结算,因此对赵XX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系由出租公司提出经与赵XX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祥龙客运公司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赵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出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