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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1、高X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闽0103刑初69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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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1,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X2,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1、高X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X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X1的母亲黄X在荷花新村6座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林X的妻子陈X发生口角。后高X2下楼查看并亦与林X及其妻子发生争执,期间,高X2被林X推到在地,被告人高X1见状便立即下楼开始殴打林X,高X2亦起身与高X1一起对林X实施殴打,造成林X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第6至9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林X的上述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高X1、高X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高X1、高X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X1、高X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X1、高X2的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就二被告人具有罪轻情节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具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多次通过居委会、派出所等多方渠道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并表达赔偿意愿,但由于被害人均无理拒绝导致无法促成。3、本案系一般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林X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X1的母亲黄X在荷花新村X座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林X的妻子陈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X2、林X亦先后下楼并加入双方的争执当中。高X1见高X2躺倒在地后便立即冲下楼开始殴打林X,高X2见状亦起身与高X1一起对林X实施殴打,造成林X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外伤致右第6至9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林X的上述两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高X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X2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高X1、高X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林X向本院表示其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①林X在本院就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及赔偿清单,诉请金额为人民币133100.58元(币种,下同);②本院XX银行账户进账单二份,合计进账金额为133100.58元。上述证据证实林X就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金额为133100.58元。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人及其家属向本院账户汇入133100.58元用于赔偿林X因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1、高X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民事起诉状及本院XX银行进账单、被害人林X的陈述、证人黄X、陈X的证言、被告人高X1、高X2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与庭审的供述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一般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林X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X、陈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确系一般邻里纠纷引起,但无法证实本案被害人确具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二被告人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将被害人林X诉请的全部赔偿金额汇入本院账户用于赔偿林X,故综合全案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1、高X2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置,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1、高X2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一般邻里纠纷引起,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在被害人就本案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诉请,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高X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X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2017-01-08
  •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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