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00,678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日到2017年12月11日的工资,13,867元,原告第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250元,第五原告无须支付被告高温津贴750元。
本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系韦**主动提出离职,而韦**主张其已为购买社保为由向**厂提出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其余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方多次提到辞职的事情,被告未提及,由于未买社保而提出另外本系列案件中三名劳动者均均同时提出离职且均主张系,由于未购买社保而提出离职,但从黄**宇原告方的微信聊天中,黄**陈述离职的原因是做下去也没有意思,而并非为购买社保
综上所述,为韦**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信,因系被告主动提出离职,故**厂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高温津贴,因韦**承任工作环境是恒温,未达到高温标准,故**厂无需向韦**支付高温津贴750元。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第一,确认被告韦**与原告**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已于2017年12月11日解除,
第二,限原告**厂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77元,
第三、限原告**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之间的工资12,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