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亲亲宝贝儿童摄影工作室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XX厂职工,住所地同上。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静,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诉称:徐XX与李XX于2007年认识,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李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李XX长期酗酒,酒后便宜与徐XX发酒疯,吵闹。长期的吵闹加上李XX对家庭的漠不关心,导致徐XX对现在的生活失去信心,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女儿自出生起,一直是徐XX抚养,考虑到女儿渐渐大了,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徐XX要求抚养女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徐XX与李XX离婚;二、判决婚生女李XX由徐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李XX负担。
李XX在庭审中辩称:李XX没有经常酗酒、不顾及家庭、不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况,偶尔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很正常,双方还没走到感情破裂这一步,李XX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李XX抚养小孩,不要徐XX给生活费。
徐XX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XX主体资格;
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
三、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徐XX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庭审质证,李XX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徐XX这两个月没上班。
李XX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徐XX所举证据一、二,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徐XX所举证据三本院不作是否有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徐XX与李XX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女儿李XX。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徐XX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李XX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徐XX与李XX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徐XX主张与李XX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徐XX与李XX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该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经营好小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徐XX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另,徐XX请求抚养小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慧
代理书记员 岳陈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