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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感情尚可,不准离婚。

  • 婚姻家庭
  • (2015)寿民初字第1156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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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准备相关案卷材料,提起诉讼。

案件详情

  原告丁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被告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与被告张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加强沟通,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5-06-12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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