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吴X,村民。
原告范X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我于2013年9月份现金10000元整,于2014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吴X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7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吴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X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吴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还原告范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