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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鄂0302民初3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律师
帮助当事人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刘X

  委托代

  被告王XX

  原告刘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另外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均按照年息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1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张,各借到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9.5万元,不足20万元;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现金还款5000元,共计5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分六次向原告还款25989.9元;被告还款的数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王XX向刘X出具“今借到刘X现金10万元”的借条1份;同日,刘X向王XX转账97500元;12月10日,王XX向刘X出具“今借到刘X现金10万元”的借条1份;同日,刘X向王XX转账97500元。后王XX分五次微信向刘X转款还款计20989.9元;通过银行还款5000元,共计25989.9元。

  本院认为,王XX向刘X借款195000元,已偿还25989.9元,尚欠169010.1元,有借条、银行流水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辩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现金还款5000元,共计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169010.1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


  • 2018-11-26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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