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四川省XX公司(简称岳池XX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简称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杨X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XXX号“红运年”商标,由岳池XX公司于1999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米酒、白兰地、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清酒、蒸馏饮料、开胃酒、米酒商品上。
针对诉争商标,古XX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553号决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古XX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2016年1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商标局调取了岳池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1、《白酒销售合同》;2、收据;3、商品包装和外包装的图片。
2017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0864号《关于第XXX号“红运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本案中,岳池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与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同时,岳池XX公司提交了其分别开具给两家公司的收据,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等信息与前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白酒销售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岳池XX公司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包装和外包装的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岳池XX公司在指定期间在“酒(饮料)”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白兰地、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清酒、蒸馏饮料、开胃酒、米酒”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古XX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首先,岳池XX公司提交的与岳池县中富XX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及其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其次,岳池XX公司提交的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及其对应的销售出库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为复印件,在古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岳池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最后,岳池XX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和外包装图片没有显示其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池XX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岳池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同时,岳池XX公司提交了其分别开具给两家公司的收据,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等信息与前述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白酒销售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岳池XX公司提交的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商品包装和外包装的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岳池XX公司在指定期间在“酒(饮料)”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白兰地、含酒精果子饮料、食用酒精、清酒、蒸馏饮料、开胃酒、米酒”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岳池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
岳池XX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
古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岳池XX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原件,此外,岳池XX公司为证明诉争商标至今仍在使用,提交了部分合同、电子回单以及两张2018年3月8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古XX公司不认可岳池XX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岳池XX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古XX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岳池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白酒销售合同》显示的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缺少原件予以核对,难以认定真实性,同时仅有岳池XX公司分别开具给上述两家公司的收据,而缺乏第三方出具的销售发票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池XX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使用是正确的,岳池XX公司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岳池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四川省XX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王XX
审 判 员: 王XX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