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8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一审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XXX元;2.被告XXX支付原告货款42795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XX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6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XXX负担8364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判决迳付原告)。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XXX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剩余货款的金额。上诉人主张双方协商后确认的实际剩余货款为XXX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款为XXX元的冬虫夏草。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款为427950元的冬虫夏草。上诉人主张双方确认上述两笔贷款分别按118万元、42万元计算,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在XXX元的货款中减少5万元,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总价款为XXX元,抵扣以物抵债的货款25305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万元,以及经双方协商因质量问题同意减少的货款5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XXX元的计算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31.28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房依蒙
书记员 徐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