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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劳动工伤
  • (2017)粤13民终617号
劳动工伤
张卫平律师 在线
广东平威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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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仲裁和一审均败诉,当事人仲裁和一审均未请律师介入,我方接到本案的时间已经是开庭时间了,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于开庭知识根据对方律师叙述的案情尽快熟悉案情。此后二审成功改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涂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华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张卫平,被上诉人华锋XX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恢复正常的劳动关系(有效始止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二、赔偿损害损失工资金额:11166.125元(不含个税和五险一金);三、赔偿律师委托诉讼代理费10000元、车费517元、住宿费1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下简称我)与被告【系XXX,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惠州市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见附件1),后因履行争议,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未果,我于2016年5月25提请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不服判决,特向贵院提出上诉:㈠事实过程:现依仲裁、一审庭审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2013.01.01)第63条、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72条、74条、76条关于证据的认定条款,说明事实如下:1、5月1日起,用人单位不再支付我工资;2、5月29日,用人单位招用郎小平顶替我的工作岗位;3、6月3日,用人单位给我下达6月4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4、6月5日,用人单位向我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5、注:以下2项由用人单位行政副经理郭XX、人力资源经理李XX、厂长付XX签核处罚决定,我不予以认可,为说明事件过程列出如下:⑴6月5日,签核一份《奖罚单》,以“未经请假不上班……”对我做出罚款80元的决定;⑵6月10日,签核一份《奖罚单》,以“2015年6月5日至6月9日未经请假一直没上班……”对我做出自离处理的决定。以上:第①项事实证据见附件2XXX;第②项事实证据见附件3《用人单位与郎小平〈职位申请表〉第4页“甄选与录用”一栏的决定和郎小平的〈惠州市劳动合同〉》;第③项事实证据见附件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第④项事实证件见附件5《员工调岗通知书》;第⑤项物证见附件6《奖罚单》(2份)。㈡争议焦点:1、我:认为用人单位6月3日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到达我时,代表原合同废止,且是违法解除;2、用人单位:在6月10日对我做出的自离处理决定,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决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72号】(以下简称《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302民初7686号】(以下简称《判决书》)支持用人单位主张成立。㈢申请驳回判决的理由、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2013.7.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申诉如下:1、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违法解除事实成立:⑴证据③《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本案争议起点在5月29日用人单位以我“工作能力及表现,不能胜任安全主任一职”为由,提出:①立即解除合同;②赔偿一个月代通知金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我认为没有事实和依据、不同意赔偿数额和解除;随后6月3日向我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在我离开公司后,6月5日寄送下发我老家《员工调岗通知书》,6月10日以没到岗为由做出自离处理决定,经过多索要、沟通一直到现在用人单位没有发放离职前一个月工资、做一分钱赔偿金,于是我便提出诉讼。在仲裁、一审中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交原件,提交了复印件,符合《民事诉讼法》(2013.01.01)第70条、《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04.01)第10条证据提交标准,用人单位答辩时向仲裁庭提交了原件--见《仲裁书》第8页倒数7行,仲裁庭载记的“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有原件可核对)”;针对我提交的复印件,用人单位在《裁决书》第6页倒数6行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民事判决书》第15页倒数12行承认“向原告发出的是该份通知书的原件”;符合《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04.01)第70条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和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裁决书》引用《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04.01)第68条、《民事判决书》措辞“仅凭《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已对原告作出了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驳回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⑵证据④《调岗通知书》异议:在我没有“不胜任的工作能力及表现”事实和依据、不具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2003〕40号)第16条可变更条款,用人单位在我被解除合同离开后隔日(即6月5日)和6月10日寄送我老家:(a)一张《员工调岗通知书》;(b)二张由用人单位郭、李、付三人签核的《奖罚单》(罚款80元、按自离处理决定),做出调岗、降职、降薪为保安员的决定,同样违反《劳动合同法》(2013.7.1)第35条、《合同法》(99.10.1)第3条、8条,将一方意志强加另一方、没有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没有书面变更合同的要求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2003〕40号)第17条“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⑶判定我自离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入职承诺书》第4款,“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异议:①6月5日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给我,并表示“收到3日内没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论处”是希望他人接受、同意的要约,依《合同法》(99.10.1)“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我没承诺、3日内也没到岗,表示不同意,要约效力中止/失效,本案中,6月5日后,我不接受、也没到岗,新的劳动关系都没开始,《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是没有事实和依据裁定自离成立的。如果是依不接受调岗、不变更劳动合同(即不用参照《劳动合同法》(2012.12.28)判定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就可以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将《劳动合同法》(2012.12.28)最高否定、决定权直接交由用人单位决定。裁定就不符合立法宗旨、权限。②6月10日用人单位做出自离处理决定是事件结果,过程、原因是:(a)5月1日起,不再支付我工资;(b)5月29日招用郎小平顶替我的工作岗位;(c)6月3日,给我下达6月4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d)6月5日,向我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都实据,事实证明是用人单位通过停发工资、替岗、解除合同通知、调整工作岗位,主动逼迫、撤销、致使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职务、工作职不能执行、立刻失去效力/中止,不是我主动放弃、不做,不存在自离(主动离开,不在从事)事实。③《入职承诺书》(a)没有用人单位法人签字盖章不表明双方缔约成立、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附加、名称、地址是独立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外,是不受《劳动合同法》合约约定范围内的,自然没有自动配套应用功能;(b)违反《劳动合同法》(2013.7.1)第38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条款规定、《劳动法》(95.1.1)第31条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和《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依据《立法法》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没有效力。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依据《劳动合同法》(2012.12.28)第50条、《合同法》(99.10.1)第96条、《广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24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05.5.1)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①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②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如果依《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裁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没有效力,那到现在用人单位就是没有下达给我解除合同的通知:①郭XX、李XX、付XX属于用人单位雇佣人员,签核发出的《奖罚单》没有显示是“用人单位”资格或授予资格,不能代表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我的签字承诺,也就不具有解除效力,法规规定“可以解除”,但是没有实例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合同;②没有一次性结算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就有效力。本案上文例举其他证据无点疑,不再一一说明。综上,事实表明是用人单位没有事实与依据,单方采取停发工资、招人替岗、解除劳动合同、调岗(变更劳动合同)等使劳动合同中止,且造成我无法成就新的劳务关系、自费吃住、索追工资给付、依法赔偿等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2012.12.28)第89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99.10.1)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定裁决。四、上诉请求:㈠请求用人单位向我发出复岗通知书,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有效始止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法律依据:1、《劳动合同法》(2013.7.1)4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2、《安全生产法》(2014.12.1)第23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㈡支付全部工资:1、类别:①诉讼之日起;②履行之日起;2、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013.7.1)第97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95.5.10)】第2条(四)款;第3条(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94.12)第3条,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25%的经济补偿金。3、至诉讼之日起工资总额111166.125元(大写:拾壹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壹角贰分,不含个税与五险一金)的计算方法:1、计算基准:⑴上年月工资平均额:6634.97月/元。①计算方法:总额(33174.85元)÷月份(5个月)=6634.97元。即5/(6465.50元〈2014年11月份〉+6492.53〈2015年1月份〉+8060.83〈2015年2月份〉+6173.42元〈2015年3月份〉+5982.57元〈2015年4月份〉②计算依据:XX银行流水打印清单。⑵日工资标准:305.05元/日。①计算方法:月工资÷月计薪天数,即6634.97元÷21.75天/月=305.05元/日。②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项“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2、索赔工资总额111166.125元,计算方法如下: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申诉日实际工资总额:85110.54元。①计算方法:A、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工资总额:6634.97月/元×12个月=79619.64元;B、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工资总额:日工资额×实际天数=305.05元/日×18=5490.9元。②法律依据:A、《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9年10月1日)第107条;B、《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08年1月1日)第86条;C、《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2003〕40号)第43条。⑵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总额:21277.635元①计算方法:拖欠工资至诉讼日总天数工资额×25%,即(79619.64元+5490.9)×25%=21277.635元;②法律依据: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97条第3款;B、《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第4款、第3条第1款;⑶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4777.95元。①计算方法:年休假天数5天×305.05元/日薪×3倍=4575.75元。②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08年1月1日)第3条、5条;㈢赔偿律师委托讼诉代理费10000元、车费517、住宿费108元

  华锋XX辩称,一、就本案纠纷,惠城区法院作出的(2016)粤13民初7686民事判决及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李XX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均不真实,也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并没有在2015年6月4日与XXX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XXX自2015年6月5日开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导致。三、XXX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已达公司劳动纪律规定的天数(3天以上),答辩人按制度规定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合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实际解除。XXX在自己离职后一直拒绝与公司联系,对公司的调岗决定以及自动离职决定从未提出过任何意义,现XXX子在隔一年之后(2015年6月5日离职、2016年5月25日提起仲裁)却突然又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实际履行条件。四、XXX一审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害工资损失96306.7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资及25%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二审中由增加请求赔偿111166.125元工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工资及25%的赔偿金)更是毫无依据。五、XXX二审请求赔偿诉讼代理费10000元、车费517元、住宿费1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有效始止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2、赔偿损害损失工资总额:96306.75元(注:不含个税与五险一金);3、赔偿本案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委托代理律师费用10000.00元或依本人自申诉至结案止,自老家往返车费、食宿费用实际应用全部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入职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已被被告公司招录试用,拟担任安全主任职务,原告愿意向被告作出如下承诺:一、恪守诚信,保证其所提供的个人简历、证件复印件真实无误,绝无欺诈成分,且保证其未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或受任何不良处分,现因个人原因原单位不能提供离职证明,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2、原告已领到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管理条例,并承诺在入职后三日内认真阅读完毕,如有异议在三日内提出,原告愿意认真遵守和履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三、不得故意和过失泄露公司的经营、管理、技术机密。四、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且在离职前将本职工作完整地交接清楚,退交领用物品、结清借支款和应扣款等,若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愿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处理。五、遵守公司薪资保密制度,不得向同事透露本人薪资或打听他人薪资。六、如违背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上述承诺,愿意接受公司辞退、罚款及追偿的处理。七、在离职后,不得单独或联合他人实施任何有损公司利益和形象的行为。承诺人签名处手写体有“XXX”字样。2014年11月05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X(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乙方的工作岗部门行政部安全管理,岗位为安全管理,职务为安全主任;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计时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2015年6月3日,被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并结合公司对安全工作的要求,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及6月1日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现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5年6月4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与您处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详见附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显示,根据原告入职近八个月来的工作表现和能力以及公司对安全工作的要求,原告不能胜任公司安全主任一职,经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其不接受补偿方案。因此,公司研究决定从原告安全主任职位转调为安全部保安员职务,工资待遇按相应岗位待遇执行。自接此通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公司行政部。如未回复视为默认。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并到新岗位报到,如超期未报到视为旷工论处。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10日经公司审批程序对原告下发了《奖惩单》,奖惩事由分别为:“未经请假不上班,打电话不接”、“该同志于2015年6月5日至6月9日未经请假一直未来上班,电话也无法联系;至此共旷工4个工作日,按公司考勤相关制度执行”。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出《通告》显示,原安全主任XXX,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在公司向其本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离厂至今,未上班也未请假。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一节第7条7.1款及第二节考勤管理制度第2条第(4)项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中《员工手册》(3)旷工中规定:“因办理个人私事未请假或请假未批而离开工作岗位的称为旷工,无故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旷工1天扣2天工资,旷工1.5天扣3天工资,依次双倍扣除,旷工半天当月全勤奖扣除一半,超出半天的当月全勤奖全部扣完,并按公司薪资管理规定扣减当日薪资和当季的季度奖。无故连续旷工3日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另查一,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有效始止日期: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2、赔偿损害损失工资总额:96306.75元(注:不含个税与五险一金);3、赔偿本案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委托代理律师费用10000.00元或依本人自申诉至结案止,自老家往返车费、食宿费用实际应用全部项。2016年6月30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二,庭审时,原告称:“2015年6月3日已经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我收到的是复印件”、“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工作不胜任”、“我是2015年6月5日早晨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奖惩单、调岗通知一起收到的”、“劳动监察人员是公司叫的”。被告称:“2015年6月4日在公司协商调解时,被告当时提出的其中一个方案,当时被告有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现场提供给原告看过,但因为原告不同意补偿方案,故公司没有向其送达该两份文件”、“员工调岗通知书、奖惩单是邮寄给原告的”、“2015年6月5日之前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过解除合同,未果才找到第三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协商”、“2015年5月份公司发现问题后,被告与原告口头上多次进行工作调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中,2015年6月5日之前,劳动监察人员组织有原、被告就其之间的争议进行了调解,未果。庭审时,原告称其仅收到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向原告发出的是该份通知书的原件。原告在被告就上述争议事实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仅凭《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复印件是不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已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认其自2015年6月5日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亦未提供任何请休假凭证。而从《入职承诺书》、《员工手册》可知,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应有所知悉,故被告依据原告旷工的事实与厂规厂纪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赔偿工资损失、赔偿本案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委托代理律师费用10000.00元或依本人自申诉至结案止以及自老家往返车费、食宿费用实际应用全部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请求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请求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劳动者在二审阶段有委托律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请求。被上诉人对此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是一审主张过的,但一审没有请律师,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过了法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者是自动离职还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律师费、车费、住宿费。

  关于劳动者是自动离职还是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从2015年6月5日开始未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请休假凭证,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上诉人确认其从2015年6月5日起没有上班,但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向其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张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与该文件的原件内容一致,但其抗辩称双方当时正处于对离职问题的协商状态,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解除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该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上诉人持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故被上诉人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成立。但直至二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仍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比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解除时有无告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以及是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等。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

  退一步讲,依被上诉人所述,其无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上诉人自2015年6月5日起没有请休假而无故不上班,故依据公司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如其对上诉人作出视为自动离职《奖惩单》及《通告》有无告知工会、及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否有经民主程序制定通过等。故本院认为,即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程序存在不当,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经双方确认,上诉人原所属岗位已经有人顶替工作,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二审庭审时经法庭释X后,上诉人同意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上诉人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赔偿金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在剔除工作不满月的一月份工资及2015年6月15日发放的奖金后,上诉人的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95.93元,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近8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91.86(6295.93×2)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本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违法并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3日解除后至2016年5月2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工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起诉。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车费、住宿费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6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91.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 2017-03-31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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