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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303民初481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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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键点在于识别法律关系,本案本为借款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只得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予以起诉。最终在本律师的代理策略下,原告胜诉。

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819号

  原告:X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被告:XXX,男

  原告XXX诉被告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称因其负责的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要求对该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感兴趣的原告预付给其
30万元,被告许诺给原告上述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建权。 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出具借条也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无果,故起诉被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10万元、6万元,4万元。原告称由于对被告负责的一个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需要,按被告要求转账给其
30万元,并称被告许诺给原告上述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建权。
原告付款后,承建工程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在(2018)粤1303民初3462号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XXX陈述称与被告不认识,但确实收到了
30万元的定金,是谁支付不清楚。 但该定金是当时案外人xxx想分包园林绿化工程而需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XXX陈述称是XXX带原告认识被告,之后XXX和原告说被告XXX需向原告借钱,故原告才借款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回单、银行流水回单、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农行结算书、(2018)粤1303民初3462号案的开庭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上的给付关系,且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及有经济上往来,被告收取原告涉案的30万元款项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退还原告XXX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杏连天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钟玉禹

  张婷


  • 2018-12-13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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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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