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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高行(知)终字第99号
知识产权
陈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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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意见得到了北京高院的采纳,有效的保护了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北市中正区南昌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XX,女,北京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XX,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XX)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台湾XX的委托代理人陈X、侯XX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XXX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台湾XX于2009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威士忌酒、含酒精浓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料酒”等。

  申请商标

  2011年7月5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XXX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台湾”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禁止用作商标,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台湾XX不服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证据材料。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3128号《关于第XXX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8312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数字“1950”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用在指定的“烧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台湾XX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台湾XX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83128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图样设计新颖,虽然含有“1950”数字,但是仅仅表示台湾XX1950年建立了台湾第一座专酿高粱酒的酒窖,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生产年份特点;二、申请商标经过台湾XX深入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取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台湾XX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深得中国XX消费者认可和喜爱,在实际使用中很好的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申请商标虽含有“1950”,但和其他文字构成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性,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生产年份误认,不会使公众混淆误认。

  原审诉讼中,台湾XX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商品的产品目录;2、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3、类似商标的注册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数字“1950”为申请商标中的较为显著的识别部分,其指定使用在“酒(利口酒)”等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其为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台湾XX称该数字仅仅表示台湾XX1950年建立了台湾第一座专酿高粱酒的酒窖,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申请商标的该项含义和相关事实,而更容易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将该数字误认为申请商标商品的生产年份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台湾XX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第83128号决定的依据,本院一般不予采纳,即便予以采纳,台湾XX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基于个案情况不同,台湾XX所提的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128号决定。

  台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83128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数字“1950”不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申请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1、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中的“1950”不会误认为是酒的生产年份,不会造成“不良影响”。2、申请商标经台湾XX在大陆的宣传推广已经逐渐为大陆民众喜爱、认可,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83128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台湾XX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湾XX及“台湾原窖”历史简历的打印件;2、2009年台湾高梁酒节宣传海报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台湾XX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加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以商标的整体构成要素为审查对象,并非对某一部分进行判断。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文字“台湾原窖”、“玉山”、数字“1950”及山形图案构成,其中文字部分“台湾原窖”居于申请商标的正中央,字体较大,数字“1950”位于“台湾原窖”之下,字体较小,“台湾原窖”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数字“1950”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而认定相关公众易误认为数字“1950”为商品的生产年份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台湾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128号决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台湾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整体考虑申请商标的构成素,重新就台湾XX的复审请求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商评字〔2013〕第83128号《关于第XXX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台湾XX针对第XXX号“玉山台湾原窖1950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代理审判员: 袁XX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5-02-03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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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秉,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商标代理人、版权经纪人、资深律师、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会员、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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