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现住寿光市。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88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车辆以价格40000元整卖给被告”。被告至XXX原告共计188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的汽车一辆,价格4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车以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卖给,在未付清尾款之前车保存在处,保存期间车辆一切问题由负责,无任何权力处理车辆过户等手续”。被告至XXX原告188500元车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持证明条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且被告尚欠车辆尾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未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88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188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