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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农村户口,十级伤残,索赔成功。

  • 交通事故
  • (2018)鲁0783民初459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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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充分准备相关证据,为当事人索赔。

案件详情

  原告:刘X,女,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马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刘X、马X与被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华、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2056.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17时28分,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赵旺铺村东西XX由西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沿幸福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成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

  张XX,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7时28分,被告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赵旺铺村东西XX由西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沿幸福路行驶的原告马XX驾驶的鲁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及车载成员原告受伤。后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伤残级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潍坊XX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415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0326元(15118元/年×20年×10%)、营养费960元﹝30元/天×(22天+10天)﹞、误工费8370元(69.75元/天×120天)、护理费4324.5元﹝69.75元/天×(22天+3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22天+10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415元、鉴定费2201元、评估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1776.5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调解,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0783民初49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2017)鲁0783民初4963号民事调解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XX公司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车载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刘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7﹞第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按照鉴定意见、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0326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370元、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评估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241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确认车损为24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为220元。鉴定费2201元、评估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7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被告张X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9-20
  • 寿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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