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按照3%月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被告103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刘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陆**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李XX通过网银向刘X*转账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X*向原告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现金十万零三仟元正写小:103000.00元,借款人:刘X*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31日。”2017年9月29日,原告陆**以被告刘X*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刘X*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陆**依约向被告刘X*支付了借款,被告刘X*应当向原告陆**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陆**要求被告刘X*归还10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和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陆**要求被告刘X*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我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支付103000元及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