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XX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3民初7865号
原告钟X,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雅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陈X,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钟X与被告张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雅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9日利息为57200元);2.被告陈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张X和被告陈X是亲戚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张X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履行地点为清溪镇,被告陈X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发放借款后,被告张X却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张X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盼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陈X没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张X作为借款人、陈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钟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个人资金周转原因,今收到钟X(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贰拾万元正,月利率3%。原告提交东莞XX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于2016年4月1日分四笔共转账184000元给被告张X,原告解释称2016年4月1日当天先交付16000元给张X,因为原告没有太多现金,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张X。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X出具借条,且原告支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定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3%,原告主张按2%计算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没有超过法定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陈X的责任,陈X作为提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X对被告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X对被告张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8元、保全费1805元,由被告张X、陈X负担。原告钟X已经预交受理费5158元、保全费1805元。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健林
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