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徐**,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杨XX扶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肖XX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X的委托代理人徐**、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该院认为,夫妻之方出现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或因其他原因导致需要扶养的,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应当承担扶养的义务。特别是在妻方因怀孕导致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等情况下,夫一方更应不弃不离、尽心尽到照顾、扶养的义务。从本案看,虽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但在法律上具有夫妻关系,杨XX因怀孕至收入降低乃至无收入境况下,肖XX无论从道义还是法律上,均应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和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本案上诉人认为生育保险金17253.3元没有依据问题,该费用因生育而实际产生,且现在无证据证明杨XX已实际领取,故该部分费用目前应由双方分担。杨XX一审请求的费用系其怀孕、生产期间的生育费、护理费、生活费和租房费,该费用大部分产生的时间在2013年8月之前,即肖XX2013年8月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之前。因此上诉人请求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扶养费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杨XX支付其已产生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属另案解决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肖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杰
审 判 员 胡 军
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