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欠原告运输款17万多元,原告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最终胜诉。
本院查明
原告重庆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给被告运输衣服,共产生运费276815元,已付运费10万元,后未再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重庆XX公司176815元(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在2017年8月28日前还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未偿还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运费1768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运费176815元及利息(以176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3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