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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后获胜依然维持原判

  • 合同事务
  • (2016)云01民终2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萍律师
因上诉人与褚某某之间的结算以及上诉人与西交集团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分别基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作出的,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西交集团公司之间所作结算对褚某某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工程量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合规。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褚XX、西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9日,被告西XX公司与被告潘XX签订合同,约定由潘XX施工队施工保腾线高速公路11合同段K52+620--K54+200的路基、桥梁、防护等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单价形式承包)。后被告潘XX将部分承包工程交由原告褚XX施工队施工。根据中国高速网的通车报道,2013年2月6日,保腾高XX正式贯通放行(龙江XX除外)。经原告褚XX与被告潘XX认可的施工管理人员刘X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XXX.02元,应扣款项合计363591.88元(其中应扣材料款284167.88元、借用未归还材料款48984元、应扣租用工程机械台班费3044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结算单据申请被告西XX公司代扣代付被告潘XX未支付的工程款XXX元,被告西XX公司经审核后由被告西XX公司的副总章志杰签字确认并同意在2013年8月30日前代扣代付。后被告潘XX与被告西XX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被告潘XX于2013年5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尚未审结。另查明,在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潘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禇XX支付了2612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项XXX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述款项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XX将其从被告西XX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禇XX施工,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潘XX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形成的口头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交工验收合格通车,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腾高XX土建十一标标尾禇XX施工队工程数量表》中有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刘X及被告潘XX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数量表中载明的内容确认被告潘XX应付原告禇XX的工程款为XXX.02元。其次,原告禇XX与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刘X还需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进行了核对,经对确认原告应扣材料款为284167.88元,原告借用未归还材料应扣款为48984元,原告施工队应扣租用工程机械台班款为30440元,合计363591.88元。扣减后,被告潘XX还应向原告禇XX支付的工程款为XXX.02-363591.88=XXX.1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表》中确认的被告潘XX欠付工程款的数额XX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数额与其提交的《保腾高XX土建十一标标尾禇XX施工队工程数量表》和应扣款确认表计算得出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804.86元的差额,并认为该金额系被告西XX公司同意给付的利息补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施工管理人员刘X之间的结算文件已经能够清楚计算出被告潘XX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也是依据该结算文件向被告西XX公司申请代扣代付工程款。从《委托付款申请表》的内容可以看出,XXX元的工程数额是由原告自行计算得出,且并未包含任何利息,故本案按照原告与刘X之间的结算文件保护被告潘XX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禇XX和被告潘XX均认可在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潘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禇XX支付了261200元。原告认为该转账款项是潘XX委托原告代其支付与本案无关的人工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潘X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潘XX转账给原告的261200元在应付的工程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潘XX还需向原告禇XX支付的工程款为XXX.14-261200=XXX.14元。对于被告西XX公司,审理中已查明,被告潘XX与被告西XX公司之间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存在争议,现两被告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表》也能够证明被告西XX公司已经同意由其代扣代付被告潘XX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XX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还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保腾高速公司于2013年2月6日正式贯通放行(龙江XX除外),可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此前已经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确定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一、被告潘XX、被告西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禇XX支付人民币XXX.14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止本判决确认的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禇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4元,减半收取为10462元,由被告潘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8日就承包了西XX公司发包的保腾线高速公路11合同段K52+620--K54+200的路基、桥梁、防护等土建工程,工程自2009年9月动工,2012年9月完工,就该案工程款纠纷现仍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褚XX是在上诉人进行前述工程抢工期间,由西XX公司派到上诉人施工队完成了部分工程,上诉人与褚XX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在西XX公司确定上诉人工程量的时候,其未将褚XX所做的“桥背填筑、墙背填筑、涵背填筑、土工格栅”中的部分工程量认定为上诉人的工程量,该部分金额为424956.7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XX、西XX公司向褚XX支付XXX.14元的付款义务中,潘XX只承担XXX.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褚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XX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褚XX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不认可其与西XX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西XX公司是否实际签订施工合同需待另案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所提异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向褚XX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从西XX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褚XX施工,则其与褚XX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分包人,褚XX系承包人。根据褚XX所提交的《保腾高XX土建十一标标尾褚XX施工队工程数量表》所载明的内容,褚XX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XX.02元,对此数额上诉人及褚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量表有褚XX、上诉人及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刘X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褚XX就涉案工程所作结算,上诉人应当按此结算价格向褚XX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数量表中的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其与西XX公司的工程结算范围内,对未计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因上诉人与褚XX之间的结算以及上诉人与西XX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分别基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作出的,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西XX公司之间所作结算对褚XX并无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工程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及褚XX均无异议的应扣材料款284167.88元、褚XX借用未归还材料款48984元、褚XX租用工程机械台班费30440元及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61200元,上诉人还应向褚XX支付工程款XXX.14元,并支付自工程正式贯通放行之日即2013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6-06-07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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