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原告黎XX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黎XX停止侵害,返还原告黎XX的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黎XX诉称”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1984年三山变一山,明确农村村民土地适用范围并登记造册备案,原告于1979年在现宅基地方田咀处搭建临时小棚,1984年明确其宅基地四界址界限为“东以水沟为界,西以小学水沟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赶水沟为界“;占地面积约0.5亩,并于1984年依法登记,被告于1984年依法登记土地、山林使用证。但并未在方田咀及周边有任何土地使用权。1996年农村承包土地小范围调整,原告与被告承包土地也无任何调整。原告于1980年在原宅基地搭建的小棚基础上,拆除原有小棚,修建农村住房一套(共五间),1984年7月15日明确原告宅基地四址界限后,原告一直适用至今,并在屋前至南方范围内种植玉米、蚕豆、葛根多年,为了便于划界管理。原告于1996年在公路内侧栽种柏杨两根,2017年2月份,被告开始挖边,抢占被告使用土地,同年6月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种植葛根毁损,6月5日被告强行种植番薯至今,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经营管理权。”
2018年9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该起案件,被告黎XX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作,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侵权。”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黎XX1984年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载明,:”东以水沟为界,西以小学水沟为界,南以公路为界,北以赶水沟为界,”被告黎XX1984年农村土地、山林使用证登记表载明:“方田咀,0.1亩,东以中间小沟为界,西与XX自留地交界,北以XX地岩为界,北至公路下。”原、被告土地的四至界限南北交界,以公路为界,1994年该公路改道,原来的老公路不复存在,现行公路与1994年记载的公路并非同以位置,需由政府相关部门重新确定原、被告土地的四至界限。
裁定驳回原告黎XX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