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港XX支付原告货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中港XX因承接XX公司承建的花城家园C4地中小学项目,与原告签订《木方及模板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木方、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中港XX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3月27日,中港X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中港XX欠付原告货款180万元,由XX公司从应付中港XX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5日中港XX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XX公司代为支付。2015年9月中港XX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5日和9月5日,XX公司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余款12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中港XX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未按照中港XX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依法予以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XX厂支付货款120万元;
二、被告中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XX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中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俞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