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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李XX、六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寿民一初字第013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德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翟XX,女,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XX与被告李XX、六安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翟XX自愿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翟XX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诉称:2012年7月30日4时57分,李XX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省道183KM+800M时,与陈XX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陈XX、陈X、陈X、翟XX、潘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陈X、陈X、翟XX、潘XX、陈XX无责任。翟XX受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眼睑钝挫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双眼屈光不正(近视)。李XX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翟XX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要求判令:李XX赔偿翟XX2109.37元(医疗费2178.18元、误工费438.06元、护理费682.5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18.74元中的2109.37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予以理赔。


基于上述诉请翟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登记簿,意在证明:翟XX的身份及户籍性质;


2、驾驶证、行驶证,意在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信息及车主信息;


3、保险单,意在证明: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李XX与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


5、出院记录,意在证明:翟XX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6、医药费发票8张,意在证明:翟XX支出医药费2178.18元;


7、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翟XX支出交通费500元。


针对翟XX的诉请、举证,李XX未作辩解和质证。


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翟XX的诉请、举证,XX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XX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XX公司对翟XX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对翟XX所举证据6中潘XX医药费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潘XX可以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或直接向侵权人求偿。对翟XX所举证据7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0元。


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翟XX所举证据1、2、3、4、5相对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翟XX所举证据6经本院审核,确认其中2040.18元,对证据6中潘XX医药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陈XX所举证据7,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认定其中2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30日4时57分,李XX持A2证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省道183KM+800M处时,与陈XX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及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员陈XX、陈X、陈X、翟XX、潘XX、陈X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X、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X、陈X、陈X、翟XX、潘XX、陈XX无责任。翟XX受伤后于2012年8月2日入住新华医院,至2012年8月9日出院。翟XX花去医疗费2040.18元。入出院诊断:1、双眼睑钝挫伤;2、右眼眶内壁骨折;3、双眼屈光不正(近视)。李XX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翟XX自愿要求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XX、陈XX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XX受伤,对此李XX、陈XX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分别对翟XX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翟XX要求XX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负责赔偿。审理中翟XX自愿要求撤回对六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翟XX自愿放弃对陈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翟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翟XX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040.18元、误工费438.06元(62.58元/天×7天)、护理费682.5元(7元/天×97.5天×1人)、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640.74元。该3640.74元,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82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XX1820.37元(医疗费2040.18元、误工费438.6元、护理费682.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40.74元中的50%,即18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管纪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平安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平安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3-10-30
  •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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