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3月我公司承接XXX、C14店、海天销售维修店店面及招牌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XX公司对工程总价款195,632元(人民币,下同)进行了审核确认,并收取了我公司出具的装修费发票,但XX公司后又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将发票退回,至今未能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32元并支付利息(以195,6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亦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XX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XX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XX公司也不欠XX公司装修工程款。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发生在本案所涉工程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提交的五份报价单均经过XX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核,郑X作为XX公司股东及高管在报价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由此可以证实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以及XX公司差欠XX公司的工程款数额。XX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XX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五份报价单经XX公司审核后的工程款总额为195,632.30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完工并结算后XX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XX公司至今未付,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95,632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95,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3元、邮寄费20元,共计4,23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XX
人民陪审员 葛XX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