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X,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X,安徽XX律师。
被告:姜X,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吴XX,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XX与被告姜X、吴XX、XX公司(诉讼中变更为阜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姜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诉称:2012年9月18日7时,姜X驾驶皖K×××××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丰XX圩至合庙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圩路段,在与原告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234号事故认定,姜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裂伤;2、右肾周、腹膜后血肿;3、胸腹部闭合性外伤;4、左侧手部裂伤;5、头部外伤;6、升结肠挫伤。经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姜X驾驶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颍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1、姜X与吴XX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4690.80元(78.18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78826.80元;2、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姜X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吴XX未发表辩解意见。
XX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涉案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15%的免赔额;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中石化工作,诉请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合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熊XX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单,姜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姜X所举熊XX的住院医药费发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熊XX所举摩托车维修收据及清单,不是正式发票,相对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熊XX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熊XX原系寿县丰XX农民,后长期在外务工,2011年2月起在中国XX炼化工程项目部务工。并办理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高潮村彭家湾25号1栋1单XX的居住证。2012年9月18日7时,姜X驾驶皖K×××××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县丰XX圩至合庙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熊圩路段,在与熊XX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刮,造成熊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XX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抢救,当日转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肾裂伤;2、右肾周、腹膜后血肿;3、胸腹部闭合性外伤;4、左侧手部裂伤;5、头部外伤;6、升结肠挫伤。熊XX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821.95元(其中姜X代吴XX支付17476元)。2012年12月3日,受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六中队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XX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外伤,右肾裂伤,右肾周、腹膜后血肿,右肾切除,符合Ⅷ(八)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熊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姜X驾驶皖K×××××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吴XX,2012年8月27日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姜X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熊XX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吴XX作为雇佣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熊XX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姜X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熊XX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XX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按责赔偿并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符合其合同约定,亦应予以支持;熊XX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吴XX垫付的医疗费。熊XX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6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限,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诉请的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熊XX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熊XX所受伤害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保险公司也未予以定损,结合其摩托车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熊XX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熊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3821.95元、误工费8480.84元(111.59元/天×76天)、护理费4690.80元(78.18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636元(1860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500元,合计165029.59元。上述损失中,应由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721.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3229.59元×70%×85%),由吴XX赔偿5839.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3229.59元×70%×15%+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3821.95元、误工费8480.84元、护理费4690.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63729.5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721.61元;由吴XX赔偿4539.11元;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熊XX鉴定费1300元;
三、被告姜X对吴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合计1520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熊XX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吴XX预付赔偿款174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熊XX负担285元,由吴XX负担417元,由XX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XX
书记员 管纪跃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