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
钱XX是被执行人,XXX是申请执行人;XX银行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钱某一家人位于浦东新区XX的房产,该房产于杨浦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钱XX已经与案外人巴XX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同年的当月交付房屋给巴XX使用,但是在过户之前,房屋被上海市一中院以及杨浦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由此案外人巴XX分别向上海市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上海市一中院要求巴XX将房款剩余打入法院账户;同时支持了巴XX排除执行异议的诉求,解除法院对其房产的查封。
杨浦区人民法院收到巴XX保全异议后,按照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杨浦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巴XX的案外人异议请求,XX银行不服裁定,提起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裁定提出反驳,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代理人,我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所有的权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其他异议。银行作为机构需要法院的有效判决,故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对于本案的结果没有重大影响,因为房产所有权已经在巴XX支付尾款后,房产已经归巴XX,可以抗辩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只需解封后办理房产过户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