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靳XX,开封市禹王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牛XX、崔XX因与刘XX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刘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牛XX、崔XX与刘XX营业房系相邻关系,位于开尉路路西,南北相邻,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2年11月8日,经估依街村党支部书记姬XX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事实理由,刘XX宅基地使用证南北长14米,实际建房占用是南北长14.45米,刘XX建房时把南山墙砌到牛X的房北山墙上。二、以后牛X翻修房时,刘XX应将房屋拆除,把多占得0.45米还给牛X(明年3月份刘XX将房屋拆除)。三、以后两家应遵守此协议,再有纠纷双方可诉至人民法院调解判决,协议上有牛XX、刘XX签字按指印,主持调解人姬XX签字。开封县国土资源局朱仙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丈量结果和调解协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刘XX盖房占用了牛XX、崔XX南北宽0.45米的宅基地,对牛XX、崔XX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了侵权,牛XX、崔XX要求刘XX拆除南北宽0.45米地基南山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侵占牛XX、崔XX宅基地南北宽0.45米的房屋南山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承担。
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刘XX盖房的时候,牛XX、崔XX不可能几个月不回家,并不是不知道刘XX盖房,签订调解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受到牛XX、崔XX的威胁,不得不以协议换取和平,一审判决对上述协议的达成背景没有予以考虑,经刘XX女儿夜里丈量牛XX、崔XX的房子,南北屋长够14米,不存在刘XX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即便是刘XX的宅基地真的多出45公分,也未必侵犯牛XX、崔XX的权利;2、一审判决没有分析,没有论证,所作判决过于武断,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超出了法定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如所请。
牛XX、崔XX答辩称:刘XX上诉所述不是事实,2012年11月刘XX自愿找支书要求与牛XX、崔XX达成调解解决矛盾,双方经村支书姬XX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上面有刘XX签字按手印,在场人有刘XX的大女儿和二女儿。一审审理期限长是因为法院委托鉴定的问题,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显示房屋坐落南北为14米,而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的其实际建房南北为14.45米,其实际建房南北多占了0.45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刘XX提供的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看到刘XX实际建房南北多占了0.45米,在村支书姬XX对刘XX和牛XX、崔XX两家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刘XX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认可该多占的0.45米系牛XX、崔XX的宅基地,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刘XX上诉称其是被迫签订的该调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