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A2、B2、B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海市AAA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AAA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J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房产中介人员,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AA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AAA看守所。
被告人A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公司高管。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AA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遠捕,同年XX月XX目被上海市AAA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B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J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公司员工。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AA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AAA看守所。
被告人B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AA县,汉族,原系XX公司员工。20XX年XX月XX日被上海市公局AA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AAA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AAA人民检察院以沪A检诉刑诉[20XX]XXY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A2、B2、B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XX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AAA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C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辯护人、被告人A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1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2、B2、B1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XX公司任职期问,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为获取非法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B2、A2、B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罪行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对合同诈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行贿部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ニ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事实查明部分:略)
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XX被抓获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罪行,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为由,提出应认定行贿部分为自首,合同诈骗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A2、B2、B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分别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A2、B2、B1在非国有公司任职期问,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XX为获取非法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B2、A2、B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罪行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罪行,对合同诈骗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行贿部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行贿罪行被迫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A2、B2、B1的犯罪罪名成立及关于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XX行贿部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X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子以采納。关于被告人A2、B2、B1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略)
二、被告人A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略)
三、被告人B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略)
四、被告人B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A2、B2、B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诚勉语:A2、B2、B1回到社区后,应当道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F1
人民陪审员F2
人民陪审员F3
二〇XX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F4
一、案件详细情况
(一)简要案情
委托人家属因为委托人B1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找到本律师。B1本人已被拘留半个月左右。从涉案金额看,案件并不算小,根据现有的事实,若按照法定刑,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的第二档,因为法律规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才有宣告缓刑的可能,从表面上看,本案不存在缓刑的可能。
在听取了B1家属的简介后,本律师初步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
1、自首情节的认定
2、主从犯情节的认定
另外,需要律师帮助完成的任务一个是积极退赔情节的争取,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这些都是需要在审前阶段固定下来的。
(二)裁判结果
最终,经过会见、和经侦承办人员、检察院相关人员的有效沟通、辩护,除了从犯情节无法被认定外(但我方被列为最后一位被告人),所有对我方有利的犯罪情节在审前阶段都争取到了。包括:自首、积极退赔,为最终减轻处罚(即降低一档法定刑)打下了基础。
法院最终做出了案件编号为(20XX)沪0XXX刑初XXX号判决:B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3年6个月的判决。
二、案件点评
本案作为准自首的案件,案件事实部分其实较为清晰,法院虽未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过程并基本在律师事先的预计中。律师在自首情节、犯罪金额认定、以及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争取上尚有辩护的余地。
三、律师建议、意见
本案之所以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有以下经验:
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尊重律师的分析做罪轻辩护,并积极配合退赔,摆正自己的心态并最终获得了缓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