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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徐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晋毓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X、程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程X婚前向徐X借款9.5万元,在结婚时徐X将上述9.5万元债权作为彩礼给付程X。徐X因结婚共用彩礼1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X、程X结婚时间不长且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不能很好的正确的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程X要求离婚,原审予以准许。徐X认为婚前程X借款9.5万元,婚后经徐X同意将上述借款作为给付程X作为结婚彩礼。程X虽否认,但录音资料与徐X陈述相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徐X赠给程X彩礼款12.5万元,数额较大,导致徐X家庭生活困难,徐X请求返还给付程X彩礼款,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徐X、程X虽共同生活时间短,但已结婚的事实,结合程X的现有经济情况。以程X返还徐X的彩礼款5万元左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一、准予程X与徐X离婚;二、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X彩礼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X负担。


徐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已查明上诉人给付程X彩礼共12.5万元,该款非因上诉人主动赠与,上诉人为此段婚姻前后共花去17万余元,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且上诉人与程X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程X取得彩礼后,在极短时间内即故意制造矛盾,随后双方分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程X是借婚姻有意套取上诉人钱财。经上诉人调查发现,程X曾多次利用婚姻套取多人钱财,公安机关和有关法院都有程X借婚姻套取他人钱财的多个案例,程X主观行为恶劣。原审判决程X返还上诉人彩礼5万元,并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程X经济状况差,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程X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2.5万元,并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程X负担。


程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程X曾向徐X借款9.5万元,但该款项已经归还给了徐X,双方现已无经济纠纷;2、徐X主张其为结婚而将借给程X之钱款转化为彩礼款,与其他费用合计12.5万元,但徐X关于返还彩礼之请求无任何法律条文支持,原审为平衡双方利益,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等情况,判决程X给付徐X5万元,符合民法审判原则;3、徐X无证据证明程X曾因骗取他人财产而接受刑事或行政处罚,徐X肆意诽谤程X,是对程X名誉的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徐X提交拘留证原件、拘留通知书原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原件、上海普陀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海普陀区检察院不予批准释放通知书原件、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程X以恋爱婚姻为借口获取男方钱财已经不止一例,具有欺诈目的。


程X质证称: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程X涉嫌经济案件,而且徐X没有提供刑事判决书,从而证明程X是无罪的。关于民事调解书,在结婚时,程X已明确告知徐X之前存在婚约纠纷,不能证明程X有骗婚的事实。


程X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转帐交易清单两份,证明程X通过取现的方式已归还徐X彩礼款。


徐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程X已经归还借款给徐X,且徐X亦不承认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归还。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徐X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针对程X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确定其系为向徐X还款而支取款项,故该证据之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X、程X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日因家庭琐事不合即开始分居,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产生稳定的夫妻感情。徐X上诉认为,其与程X因婚礼花费较大,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因此,上诉要求程X返还彩礼12.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程X、徐X双方的经济状况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程X返还徐X彩礼款8万元为宜。对于徐X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徐X彩礼款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程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侠


代理审判员 后 伟


代理审判员 吴XX



书 记 员 张 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5-05-26
  •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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