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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韩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鲁0281民初79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崇家家事团队律师
为当事人据理力争。

案件详情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广州XX撑面馆无故遭到醉酒被告殴打,面部被撕咬,经诊断原告左面部皮肤组织缺损,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擦伤等。经鉴定,原告面部皮肤组织缺损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皆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郭X与被告韩XX因琐事在胶州市XX喜撑面馆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争执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次日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意愿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至2016年12月29日,共16天,出院诊断为“颌面部裂伤(左)、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5、7、8肋;右侧第7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右颌面部等)”。

  原告提交有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单据2575元,支出住院费用12721.04元。另有204.4元门诊医疗费单据无门诊病历对应,有54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无病历对应,原告解释称该费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要求做的,但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郭X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郭X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3、郭X伤后需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郭X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2016年12月12日晚上七点来钟,我和于X在胜利水果批发市场东南侧的福喜撑面馆吃饭,这时一个喝酒的青年就和店老版吵起了,说他的包不见了。他们吵了几句以后,那个醉酒的青年朝着我们其余的吃饭的人喊,意思是不让我们走,怀疑是我们拿了他的包,当时我就很生气,我就站起来,和他吵了起来,然后我俩就抱起来,那个青年打了我脸部几拳,我也还手打了他脸部几拳,然后那名青年就趴到我脸上咬了几口,然后我们就被旁边店里的人拉开了。
被告韩XX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2016年12月12日晚上19时许,我和我的干爹朱xx(男,75岁)在胶州市广州南路胜利水果批发市场东门南XX“福喜撑面馆”喝酒吃饭,后我们吃完饭付了钱出了店门,这时候我记起我的包忘在了面馆了,我和我干爹就回到了面馆,店里的老板娘就说没有看见我的包,后我就和老板娘吵了起来,后我就喊了一声,意思是在面馆吃饭喝酒的人,都不准走,我想报警,让警察调查,这时候之前坐在我们饭桌边上的一名A男青年站了起来,后我俩就争吵了起来,争吵后A男青年就推了我的胸部一下,接着我就动手朝A男青年的头部、面部打了三四拳,A男青年就还手朝我的头部脸部打了三四拳,后我俩就抱在一起倒在了地上,倒地后我就用口咬了A男青年的左脸部一口,后店里的人就上来给我拉架,我起来后发现另一名B男青年(他是和A男青年一起吃饭的)在抱着我的干爹,我怕我干爹吃亏,我就上去用口咬了该男青年的脖子一口,这时候公安民警来了,事情就是这样的。
案外人于X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2016年12月12日19时许,我和郭X在胶州市胜利水果批发市场东门南XX的福喜撑面馆吃饭,有个喝醉酒的男青年朝店里的女老板吆喝,好像是醉酒的男青年包不见了,这个醉酒的男青年说郭X把他的包拿走了,骂了郭X几句,郭X和这个醉酒的男青年吵吵起来,醉酒的男青年上来撕把郭X,当时郭X坐在椅子上,醉酒的男青年把郭X摁倒在地上,接着两个人打起来了,醉酒的男青年一个膝盖压着郭X的一只胳膊,朝着郭X的头部、胸部、身上乱打,郭X用另一只手搂着醉酒的男青年,醉酒的男青年朝郭X的脸部咬了一口。

  案外人于Xx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称:我在胶州市广州南XX南边开了一家福喜撑面馆,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到我们面馆过来一个男青年和一个老头,大约18时许,他们在面馆吃完饭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没有一会,那个男青年说是他的包落在这里了,我说我没有见那个包,我说是不是那个大爷拿走了(和他一起的老头),然后他就走了,过了大约几分钟,那个男青年又过来,冲着我发火骂我,我说报警行了,包我没有见过,他接着拍桌子说所有人都闭嘴,我就没有理他,我就忙去了,等我从门口忙完回来的时候,我看见那个男青年和邻桌的一个男青年在地上抱在一起打了起来,这时那个老头就和邻桌的另一个男青年一起上去拉架,我老公就在门口报警,过了没有一会警察就来了。
原告郭X的母亲汤XX生于1962年10月29日,儿子郭Xx生于2014年11月28日,女儿郭Xx出生于2010年6月22日。

  原告郭X提交与案外人范XX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郭X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租住范XX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
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胜利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23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郭X及妻子席xx居住在胜利村辖区户。原告郭X提交快递单、宽带施工单、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子女一直居住在凯旋花园。


  • 2018-11-02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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