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年4月,原告张X(化名)偶然获知,二被告(被告一为登记公司、被告二为工商代办人)
在2015年**月**日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原告虚假签字材料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监事,给原告赋予了不应有的义务,亦造成了精神上不应有的损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案件经过:
原告为证明被告冒名登记原告为监事,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工商登记中关于“监事”一栏登记材料,并申请对其中“张X”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的选取鉴定材料、质证及鉴定能否启动等艰辛不再赘述),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登记材料中签有的“张X”之名不是本人所签写。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后,认定被告冒用原告名义登记公司监事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并判决被告办理撤销原告为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信息。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