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11民初6062号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村委会推荐),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XX,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侍闯,江苏XX律师。
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会)与被告葛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92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11月任王庄村葛庄组组长期间,不按财务管理办法坐收坐支、违规支出10050.6元,种植葛庄组4亩土地未上缴土地租金。葛庄组部分群众于2016年10月向市、区两级纪委反映,要求对被告经手的账目进行清理。2016年11月,来龙镇纪委组织了多个部门对被告账目进行了梳理,并作出了处理决定。由于被告不履行该处理决定,所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应以该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在任王庄村葛庄组组长期间违规支出的费用、违规耕种葛庄组土地的租金。就葛庄组是否为具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纪检部门的调查,可以确认,王庄村葛庄组账务收入主要来源于组内土地、鱼塘等租赁费用,收支状况属自收自支,涉案土地为葛庄组集体所有,故葛庄组应属财产独立的村民小组,原告王庄村委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葛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
人民陪审员 钱志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