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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何X与李XX、中国XX公司郊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晋0411民初字65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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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主张权利,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台上村小区路段时,遇被告李XX驾驶晋Dxxxxx号小型轿车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到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因此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治疗费用紧张不得不提前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月,注意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一年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1.8万元,需要再次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依法出具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及恢复期间,由其女儿黄XX进行陪护。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李XX交涉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故意回避不愿赔偿。诉请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46688.61元;2、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1、2015年9月16日事故发生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上原告驾驶的汽车,电动车摔倒后至原告受伤,希望法院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经支付原告2122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案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李XX,而本案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被保险人李XX在本案中,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而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以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李XX,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负责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需要术后一年进行内固定取出术。

  4、证明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18000元,需住院20天。

  5、证明一份,证明病历名字有误。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医疗费票据六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

  8、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黄XX系母女关系。

  10、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黄XX误工损失。

  11、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黄XX的工资情况。

  1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李XX质证意见:证1不予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要求,应提供原件及户口本,原告户别情况无法认定。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是因为主动对原告实施救治离开现场,不存在逃逸行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3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无原告治疗过程的医嘱单等相关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就诊情况,无法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该病历中出院记录内容里,未注明原告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依据。证4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方需采取二次手术,无手术具体项目及项目费用明细,该证据无法证实,证明中所注明的费用只是费用测算,不明确。证5无异议。证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李XX对鉴定过程不知情。证7部分票据不予认可。金额为1500元、171元、150元均为鉴定费用。其中金额为153元放射费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该费用无法证实与原告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关系,金额为12.3元票据,未注明发生费用人员情况,无法证实系原告支出;其他票据均无异议;该笔费用中包括被告李XX垫付的20000余元,由于原告病历中无医嘱及治疗情况记载,因此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请法庭予以查明。证8不予认可,该证据非法定证据,票据中并未注明购买人是原告,该证据显示购买日期是2010年10月5日,2000元价值是当时价值,并非事故发生后价值,且证据无法证实该车辆是事故车辆。证9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要求,没有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员签字。证10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要求,没有出证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出证人员签字,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黄XX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以及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证明,无法证实黄XX与出证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11不予认可,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要求;该证据中同时加盖财务章,不符合会计常识;工资表证实黄XX月收入8000余元,应依法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情况,该证明涉嫌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12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李XX代理人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本起事故中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根据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队无法真实的反映出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大小,同时该认定书仅依据被告未保护现场,就认定为被告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病历真实性认可,请法庭核实病历与事故关联性,该病历记载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并非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对证4二次手术费不确定,不能用于其作为二次手术费的证据。证8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该电动车系原告所有。证10单凭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黄XX系该公司正式职工,其应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同时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

  二、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

  1、李XX身份证及其父亲李XX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李XX个人基本情况,被告李XX与肇事车辆车主系父子关系;李X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主允许驾驶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收条四支,证明被告李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三支及长治市郊区创伤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XX履行积极救治的义务;被告李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26元。

  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驾照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证1、4、5均无异议。证2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但认可收到被告李XX20000元的事实。证3认可,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诊断说明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4、5据均无异议.证2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证3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价值4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电动车受到损失,并未进行赔偿及修理,能证实原告骑电动车确实受到损失,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李XX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电动车没有注明牌照及所有人,无法证实电动车系原告在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由于原告并没有就电动车提供法律要求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中所评估确定的400元,无法证实是原告的电动车。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2和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7中金额为12.3元的票据,没有注明发生费用人员情况,不予采信;其中金额为1500元、171元、150元的票据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财产损失酌情认定;证据9、10、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卫生业的年平均工资,酌情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至台上村小区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亲李XX的晋Dxxxxx号小型轿车沿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依法出具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等。后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晋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支付原告现金及垫支医药费共计2122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XX驾车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交警部门为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XX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由于发生事故的晋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62.31元;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21元;3、财产损失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283.6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护理费,住院24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每日132.46元计算,为3179.04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8、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400元;1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的10%,为35708元,以上共计106173.95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D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52.95元;鉴定费1821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XX垫支款19405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郊区营销服务部在晋D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352.95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在收到中国XX属营销服务部赔偿金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XX垫付款19405元。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郊区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9-13
  •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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