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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河南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叶民初字第18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被告曹XX,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李XX驾驶河南XX公司的豫AXXX号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X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XX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78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及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8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XX变更诉讼请求为324284.84元。


被告西XX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曹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44160元钱,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曹XX。


被告XX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郑XX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2、李XX驾驶证、豫AXXX车行驶证,证明司机李XX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公司及该车年检合格;3、豫AXXX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郑XX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郑XX为非农业户口及个人基本情况;5、平顶山152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郑XX因事故受伤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152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陪护证明,证明郑XX在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7、152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郑XX在该院支出医药费126790.06元;8、评估鉴定书,证明事故中郑XX手机损失为1078元;9、证明一份,证明郑XX母亲宁XX、父亲郑XX的基本情况,还证明原告郑XX与马XX结婚,生子马XX,均为城镇户口;10、郑XX、宁XX的身份证、户口薄、马XX户口薄,证明郑XX父亲郑XX及母亲宁XX及儿子马XX户口薄的个人基本情况;11、结婚证一份,证明郑XX与马XX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12、伤残鉴定书,证明郑XX构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13、鉴定费700元;14、轮椅200元,防褥疮充气床垫620元;15、叶县人民医院医药费724.90元;16、外购药3370元;17、交通费1800元;18、证明一份,证明郑XX、宁XX共生育长子郑海臣,次子郑海晓,长女郑XX;19、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20、电动车车损评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455元。


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其给原告共垫付44160元;2、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曹XX,其垫付的费用由曹XX主张,西域公司不再主张。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代抄单一份,证明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需要鉴定应通知保险公司。


被告西XX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郑XX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对1号证据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事发之后2个月出具的,一般交警队应在20日内出具该认定书。从时间上看,该认定书不符合程序,该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不符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如果不是横穿马路,不可能造成事故,行人过马路不注意避让车辆,认定李XX负全责我们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我们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准。对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原件。对于6号证据有异议,陪护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有负责人签字何出具材料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仅仅由神经外科的四方章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护理。对于7号证据部分有异议,票据上仅有第一张123779.43元是郑XX本人的,其他的票据列举均不是郑XX本人,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仅认可郑XX的医疗费票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医保范围内的部分我们不予赔偿,对于郑XX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我们不予赔偿。对8号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手机发票才能证明手机是原告本人的,即便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9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对第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12号证据,是否如该鉴定书中构成伤残,我们回去研究后再决定。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证明,故对该费用的发生是否合理有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医疗机构152医院出具。对16号证据有异议,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医院无该药品,原告未提供应外购药品的证明,对于该外购药我公司不予认可。对17号证据,我们认为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对18号证据有异议,第一,证据的书写应该不是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且中间有改动的痕迹,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具体有几个抚养人去调查,或者由派出所的负责人说明真实的情况。对19号证据,护理人员从本身来看是两个农业户口的人员,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人均纯收入计算一人护理。对20号证据有异议,根据鉴定程序应当附现场照片,同时也未提供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应通知保险人参加,该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被告西XX公司、曹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曹XX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的40000元属实,含在诉讼请求中。4160元是曹XX单独垫付的,原告方没有起诉。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西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XX认为手机和电动车是事故科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是通过法院鉴定的。医保用药的问题,与交通事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凡是因为事故造成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划分是否医保。被告西XX公司、曹XX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8-16号、18-20号证据、被告曹XX、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XX提交的7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部分票据非郑XX的名字,对该部分不予采信。17号证据交通费发票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50分许许,李XX驾驶豫AXXX号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X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


原告郑XX于2014年8月23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腹腔积液;4、肝挫伤;5、肺部挫伤;6、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30578.81元。该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载明,郑XX需要陪护两人。


原告郑XX出院后,购买轮椅、防褥疮充气床垫支付820元,在叶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724.9元,外购药物支付3370元。


2014年9月24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252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XX的手机损失为1078元。


2014年9月24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21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郑XX的电动车损失为1455元。


2015年1月15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XX胆囊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公司,实际车主为曹XX,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郑XX父亲郑XX,1940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岁;母亲宁XX,1943年10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岁。郑XX与宁XX共育有二子一女。郑XX与宁XX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郑XX与马XX育有一子马XX,2010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曹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4159.38元。


本院认为,李XX驾驶豫AXXX号车与原告郑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A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河南XX公司,故对于原告郑XX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负责赔偿。西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269612.4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曹XX垫付款44159.3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936元,原告郑XX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靳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郑XX


  • 2015-04-10
  •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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