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X(原审原告)诉被上诉人XX市XXX管理中心、XX公司、XXX(原审第三人)更正XXX账户登记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XX与第三人XXX同为第三人XX公司(原XXX)职工。2010年1月,被告XX市XXX管理中心根据第三人单位提供的职工资料设立职工XXX账户,原告XXX账户登记为:身份证号,工资基数2187元;第三人XXX账户登记为:身份证号,工资基数1328元。2011年2月,第三人单位停止为原告缴纳XXX,并向被告提交《XX市XXX汇缴变更(减少)清册》,申请为XXX(身份证号)办理封存手续,被告按照规定为该账户办理了封存。2014年7月,第三人单位向被告提交内容为“我单位职工XXX,身份证号,XXX余额应为28840.86元,与另一XXX,身份证号,余额为3239.14元弄反,请给予改正”的书面证明,并提交原告XXX与第三人XXX的身份信息、职工工资表等材料,申请将原告与第三人XXX的XX账户信息予以改正。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XXX的XXX账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账户XX余额相应变更为3239.1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更改其账户余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第三人XX公司系2013年12月31日由XXX更名而来。其提交相关工资表并陈述原告XXX在公司正常上班至2010年8月份,其XXX缴纳至2011年1月份,共计13个月,2010年1月到XX市XXX管理中心为原告XXX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时,2010年1月-6月工资数应为1328元/月,2010年7月-2011年1月工资基数应为1498元/月,共缴存XXX13个月,截至2014年7月账户变更时,余额为2952.64元(不含利息)。第三人XXX所缴纳XX的工资基数于2010年1月-6月为2187元,并逐步增长。至今第三人公司仍为第三人XXX正常缴纳XX。第三人XXX也正常缴纳其个人承担部分。原告XXX主张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停缴XXX。第三人XX公司为原告正常发放工资到2012年12月份,均系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表显示自2011年2月起应发给原告XXX的工资多为100余元至300余元不等,并无扣缴个人应缴纳XXX的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解除过一次劳动合同,但经诉讼认定无效,XXX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去签合同,也没有再去上班。第三人公司陈述为原告停发工资后,原告XXX通过劳动争议程序,由第三人公司每月向原告XXX发放病假工资1368元,缴纳五险,不缴纳XXX。原告否认第三人公司的工资单,但无法充分说明自己的工资情况,原告XXX主张自己的工资都是从车间领现金,1500元/周。并主张病假工资是1000余元,原告现在在病假状态,不知道厂里让去签合同。原告XXX主张依照2017年3月31日实施的XX市XXX缴存、转移、提取管理规程规定,应当提供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方可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主张该规程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2017年的规定约束2014年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X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的XXX缴存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XXX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XXX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记载职工XXX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XXX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XXX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XXX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XXX。”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区域内XXX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XXX缴存、变更、注销登记等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其有权作出涉案XXX账户变更登记行为。被告在办理涉案变更手续时,系依照当时的规程要求办理,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主张依行政行为作出数年后的规程证明被告所做行政行为不当并确认违法,尚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其XXX余额恢复为28840.86元的诉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XXX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诉人XXX账户的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变更上诉人XXX账户的过程中,从未告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认可。本案是因原审第三人XXX发现XXX账户余额错误,申请变更引起的,根据《XXX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XX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XXX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第三人XXX是有权督促被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的,但是上诉人没有督促被上诉人履行有关XXX相关义务,《XXX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XXX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XXX,属于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变更XXX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上诉人XXX明显没有合法依据。2、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诉人XXX账户过程中,适用的《证明》不合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执法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此《证明》上加盖的“XXX劳动工资处”印章,不仅没有按程序办理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人机械厂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更名为“XX公司”,按规定原厂名印章早已停用。被上诉人在知晓这些情况的情况下,仍然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材料办理相关业务显然违法。3、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上诉人XXX账户过程中,使用第三人公司违法从XX市公安局崔军派出所开具的“仅限办理社保使用”的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办理XXX事项,也不符合规定,属于违法。2014年7月之后施行的《XX市XXX缴存、转移、提取管理规程》第十四条,结合《XXX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规程中明确“有效证明”应为身份证,及2014年7月份被上诉人要求第三人XXX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才办理涉案行为的事实,足可证实被上诉人在仅有上诉人的户籍证明,没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变更申请的情况下,办理上诉人的XXX事项明显不符合其内部规定。二、根据法律规定XXX为职工个人所有财产,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认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上诉人的XXX余额明显侵犯上诉人的物权,是明显违法行为。《XXX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作出了相关规定。2010年1月第三人公司在未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XXX,至2014年7月被违法变更后,没有人告知上诉人XXX存在错误,也不存在争议。《XXX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XXX负责管理,只有管理的义务,没有主动变更的权力,即是上诉人XXX账户有误,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动变更。三、被上诉人2014年违法将上诉人名下的XXX变更为3239.14元不仅程序违法,也侵犯上诉人的物权,被上诉人应立即恢复上诉人的XXX余额恢复为28840.86元。自2010年1月至今的四年时间里,第三人公司从未告知上诉人的XXX信息有误,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行为违法,应立即恢复。综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实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市XXX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变更XXX账户程序违法不成立。XXX属于单位汇缴,职工XXX账户的设立、缴存、变更由单位办理,职工个人不能在XX中心直接办理XX账户的设立、缴存、变更等业务。由于这些业务只能通过单位办理,不存在与职工个人发生具体业务的问题,从而也没有直接告知职工个人的职责。国务院《XXX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XXX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XXX专户。单位应当到XXX管理中心办理XXX缴存登记,经XXX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XXX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XXX账户。”《XXX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XXX汇缴到XXX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XXX账户。”XX的缴存方式是单位汇缴,即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XX由单位到XX中心统一办理,在XX账户的设立、变更等业务时,必须由单位办理。在单位汇缴的情况下,XX中心与单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直接告知职工个人的职责。二、上诉人认为变更上诉人XXX账户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物权的主张不成立。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是具有合法、正当来源的物权。本案中,第三人XXX于2010年1月到XXX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开设XXX账户,其中包括上诉人XXX。根据第三人XXX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为上诉人XXX缴存至2011年1月。上诉人XXXX账户中的原有资金系因其单位XXX误将第三人XXX的XXX缴入上诉人XXX的账户。XX中心并未主动变更双方账户余额,而是根据XXX的申请变更。上诉人XXX主张的28840.86元XXX,实际为第三人XXX所有,上诉人XX账户余额应为3239.14元,XX中心变更双方账户余额保护了上诉人和第三人XXX的物权。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相关规定应当依据《XX市XXX缴存、转移、提取管理规程》不成立。XX中心2014年作出变更行为的依据是关于印发《XX市XXX缴存、转移、提取管理业务操作内部流程》的通知(淄住委[2013]2号)。关于印发《XX市XXX缴存、转移、提取管理规程》的通知、《XX市XXX管理办法》分别是2017年和2016年出台的,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立法、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上述文件和规章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2017年、2016年的规定去要求2014年作出的行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职工XX账户由单位设立,单位汇缴,本中心在办理XX账户变更登记行为时,是直接针对单位办理业务,不存在直接由本中心履行告知职工个人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1月到被上诉人XX市XXX管理中心设立XXX账户,此时将上诉人XXX的XXX账户信息与另一位本案第三人XXX的XXX账户信息弄反。在2014年7月时,第三人XXX发现,向我公司提出要求改正,我公司遂向被上诉人XX市XXX管理中心提交系列材料,申请将上诉人XXX与第三人XXX的XXX账户信息予以改正。被上诉人XX市XXX管理中心根据当时的规程和相关规定办理了变更手续,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和违法之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