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鞠岩、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业务款捌拾伍万玖仟伍佰柒拾陆元捌角捌分(¥859576.88);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开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付清全部业务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按业务款项金额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仍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原告354964.85元,仍有910511.73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核实应付款项金额并尽快付款,被告盖章确认了应付款项金额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支付50967.85元后再不支付剩余的859576.8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XX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金额不认可,运输费包括国际运费和代理服务费两部分,希望按照原币种结算。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在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应付清全部业务款项。2013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X签字领取了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国际货运代理运费金额为XXX.5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XX.5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41889.3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XX.2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6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62313.41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74512元。2015年6月9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1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XXX.8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0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32298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3623.46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73603.9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3564.17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754.88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52405.73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910544.73元。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6月22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人民币3984.85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现金交付了原告46983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59576.8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中XX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义务,被告XX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原币种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催款函签字盖章,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的确认,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运费85957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全部支持原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XX公司业务款85957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