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
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3166-4。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彭水县水务局),住所地,本县汉葭镇南XX。
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1815-5。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XX公司(简称利川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沙溪乡江口XX。
组织机构代码770XXXX9740-7。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安国,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诉被告重庆XX公司、彭水县水务局,第三人利川XX公司(原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施**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施XX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施**负担。
审判长任建勇
审判员谢X守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