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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重庆XX公司,彭水县水务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32号
损害赔偿
钟安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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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委托人应诉,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吴X*,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

  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3166-4。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漆X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X,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彭水县水务局),住所地,本县汉葭镇南XX。

  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1815-5。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市XX公司(简称利川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沙溪乡江口XX。

  组织机构代码770XXXX9740-7。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安国,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诉被告重庆XX公司、彭水县水务局,第三人利川XX公司(原为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XX,人民陪审员汪朝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漆XX,被告彭水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肖X,原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审查涉案上游长顺水电站的产权非原第三人XX公司所有,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将第三人变更为利川XX公司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漆XX,被告彭水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肖X,利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XX公司在汛期未认真履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与上游长顺水电站未做到无缝对接。

  当上游泄洪出现险情时,被告XX公司在长达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仅只顾给上级防汛部门报告,未通过任何方式进行通知及组织沿河群众紧急转移,在未发布任何预警信息的情况下突然一次性同时开放全部闸门泄洪,致使原告吴X*所有的郁农001号船舶及附属的挖砂船被冲走。

  被告XX公司在可预见泄洪行为情况下,而未及时预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彭水县水务局作为防汛主管部门,负有监督义务以及确保安全的义务。

  两被告未尽安全义务、泄洪时未及时预警、通知下游群众转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和全部原因。

  事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原告吴X*的重大损失。

  原告吴X*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由被告XX公司及被告彭水县水务局共同赔偿原告吴X*的财产损失XXX元【郁农001号船舶和挖砂船的直接损失619035元(其中钢材187590元、配套设施160000元、打砂机143640元、配件55805元、人工费72000元),间接损失算至开庭日2015年5月15日,按平均行业利润即营业收入的30%为8500元/天×253天×30%=645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吴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个人身份证件;2、《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9月2日泄洪财产受损情况的报告》;3、吴X*所有的郁农001号船舶《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4、受损船舶现状照片;原告吴X*举示以上证据证实受2014年9月2日泄洪影响,吴X*所有的乡镇自用郁农001号船舶、附属采砂船及相应的配套设备被冲走受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5、吴X*的《个体营业执照》;6、《采砂许可证》;7、《经营流水账》;原告吴X*举示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吴X*采砂的经营合法性及间接损失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8、《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9、《应急预案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复》;10、高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记录;11、《电话短信记录》;12、《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9.2洪灾抗洪抢险情况的报告》。

  原告吴X*举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泄洪有保证下游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然而在2014年9月2日8点48分,原告吴X*才收到被告XX公司发的泄洪预警短信,被告XX公司先泄洪后预警、被告彭水县水务局所属防汛机构未尽预警义务,抢险滞后,两被告皆存在重大过错。

  第四组证据:13、本县郁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14、本县郁山镇新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吴X*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吴X*所有的乡镇自用郁农001号船舶、附属采砂船及相应的配套设备被冲走受损,现在郁农001号船舶残骸位于本县XX河段,采砂船的残骸位于本县保家镇三江口XX左岸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5、吴X*自拟《财产损失清单》;16、《重庆黔江仁华建材公司门市清单》载明钢材及运费总额为187590元(未加盖公章、未注明开票时间);17、2015年3月14日九龙坡九龙园区腾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证明》证实原告吴X*2013年在该处购进设备花费160000元(含28马力发动机10500元、输送带42000元、配电98000元、提升设备9500元);18、2015年3月15日重庆市龙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吴X*曾于2013年购买品牌打砂机CX1000×800一套及附属设备,共花费143640元;19、《清单》一份,载明2014年8月14日发至吴X*锤头、筛板共计费用55805.40元(未注明发送单位、未加盖公章);20、吴X*自记开支《笔记本》,证实其雇佣人制作船舶的人工等开销为72000元。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照片上的船舶就是郁农001号及附属的采砂船;对第二组证据中吴X*的5、6号《个体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7号《经营流水账》没有盖章及落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8号《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9号《应急预案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复》、11号《电话短信记录》、12号《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9.2洪灾抗洪抢险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佐证原告吴X*的损失。

  10号证据高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记录证实其天没亮就得到通知,而且工作人员在电站所在地挨家挨户敲锣打鼓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对第四组13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泄洪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关联性无法证明;对第五组15、16、17、18、19、20证据不予认可,缺乏相应的购销合同进行佐证,同时是否就是本案涉案船舶所用材料无从查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涉案损失缺乏关联性。

  被告彭水县水务局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4号证据无从查证是郁农001号及附属的采砂船的现状照片;对第二组证据中吴X*的5、6号《个体营业执照》、《采砂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7号《经营流水账》与间接损失没有直接联系;对第三组证据8号《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9号《应急预案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复》、11号《电话短信记录》、12号《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9.2洪灾抗洪抢险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对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不能仅凭报告就进行损失认定。

  对10号证据高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记录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13号、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15、16、17、18、19、20证据不予认可,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利川XX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两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没有补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严格依法操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我方过错,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二、我方是7点之后才开始泄洪,而洪水从电站到原告停船处需要半个小时以上,原告方称7点过几分船舶就被冲走了,由于当天的雨本来就大,郁江也在涨水,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损船舶是否为泄洪所致;三、原告方并未举示证据佐证残骸的价值以及能否修复、修复的价值;四、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XX公司资料一份。

  证实如下:1、马岩洞电站的属于被告XX公司开发和经营。

  2、9月2日马岩洞水电站泄洪合法合规。

  3、具体泄洪过程如下:2014年9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电站所在地电信、电话、光纤网络中断(马岩洞统计降雨110mm左右,上游长顺XX统计170.9mm左右)。

  5时15分马岩洞电站向彭水县防汛办公室申请泄洪,同时告知因停电网络中断导致信息无法发出,由彭水县防汛办发防汛信息。

  5点47分马岩洞电站接到上游长顺云XX存在垮坝风险,预计泄洪流量达4000m3/s的通知。

  5点55分马岩洞电站报告县防汛办告知该情况,防汛办对马岩洞水电站泄洪4000m3/s的方案予以批复。

  6点10分马岩洞电站告知县防汛办已经启动一级应急抢险预案,请求防汛办立即通知、组织下游各级政府、人员等尽快撤离。

  7点马岩洞电站收到重庆市XX办信息“上游可能来7000m3/s以上流量,请我方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如有必要,五孔闸门全开。

  ”随即马岩洞电站核实情况,开始泄洪。

  8时左右核实上游7000m3/s以上流量溃坝风险已经解除,长顺XX出库水量控制在4000m3/s,马岩洞电站最大出库流量为2980m3/s。

  原告吴X*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应当采信。

  被告彭水县水务局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利川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彭水县水务局辩称:被告彭水县水务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彭水县水务局不是防汛抗旱机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相关防汛预案,发放相关预警信息给相关单位及群众是被告XX公司的职责。

  被告彭水县水务局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举示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2、《应急预案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复》。

  证实根据预案,当水库流量超过3840m3/s才由本县防汛指挥部负责调度,而9月2日未超过该量,故泄洪调度权属于马岩洞电站。

  第二组证据:3、电子信息照片3张;4、电话录音记录一份。

  证实县防汛办收到请求帮忙发预警信息的报告后,积极与长顺XX、利川市防汛办以及沿途各乡镇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联系。

  原告吴X*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吴X*不属于接收人员。

  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无异议,也证明我公司穷尽各种方式进行通知,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第三人利川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4、5号证据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利川XX公司述称:上游的长顺XX属于第三人利川XX公司经营与管理,与被告XX公司建立了泄洪水情联络机制。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取证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照片四张。

  现场核实本县郁山镇新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载明郁农001号船舶残骸位于本县XX河段,采砂船的残骸位于本县保家镇三江口XX左岸边以及附属设备已经全部损毁的事实。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现场残骸即为郁农001号船舶及采砂船的残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示的1、2、3、4、5、6、8、9、10、11、12、13、14、17、1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予以采信。

  对7、15、16、19、20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XX公司所举示的重庆XX公司资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予以采信。

  对被告彭水县水务局所举示的1、2、3、4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6日原告吴X*成立了XXX个体工商户并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号500XXXX0115745),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垃圾制砂、石料研磨、水泥、钢材、型材、瓷砖销售。

  2013年原告吴X*为了开采河砂,开始打造运输船及采砂船各一艘。

  2013年5月18日原告吴X*取得本县郁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打造的运输船登记为郁农001号船舶(具体为:总长22m,型宽4.6m,型深1.2m,机型SF-28-2,功率56KW)。

  原告吴X*所打造的另一艘采砂船作为附属船舶未登记。

  由于属于私人打造船舶,故在本县港航处没有登记,事故发生后,本县港航处也没有出具事故报告及受损报告。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主要负责马岩洞水电站的开发和经营。

  马岩洞水电站位于本县XX,其上游还有第三人利川XX公司经营管理的长顺云XX,两个电站之间建立了泄洪水情联络机制。

  2014年3月被告XX公司向被告彭水县水务局上报了《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

  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水县水务局下属的本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彭汛办发(2014)94号《关于重庆市马岩洞水库2014年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及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复》,同意前述应急预案,其中调度方式及权限载明:原则同意当入库流量不超过3840m3/s或坝前水位不超过350m时,调度权限属被告XX公司,超过后由本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调度。

  2014年9月2日因突降大雨,郁江水位不断上涨。

  2014年9月2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马岩洞电站所在地电信、电话、光纤网络中断(马岩洞统计降雨110mm左右,上游长顺XX统计170.9mm左右)。

  5时15分马岩洞电站向彭水县防汛办公室申请泄洪,同时告知因停电网络中断导致信息无法发出,由彭水县防汛办发防汛信息。

  (被告XX公司平时都是以短信的形式点对多覆盖性的发送相关信息)。

  5点47分马岩洞电站接到上游长顺云XX存在垮坝风险,预计泄洪流量达4000m3/s的通知。

  5点55分马岩洞电站报告县防汛办告知该情况,防汛办对马岩洞水电站泄洪4000m3/s的方案予以批复。

  6点10日马岩洞电站告知县防汛办已经启动一级应急抢险预案,请求防汛办立即通知、组织下游各级政府、人员等尽快撤离。

  7点马岩洞电站收到重庆市XX办信息“上游可能来7000m3/s以上流量,请我方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如有必要,五孔闸门全开。

  ”随即马岩洞电站核实情况,开始泄洪。

  8时左右核实上游7000m3/s以上流量溃坝风险已经解除,长顺云XX出库水量控制在4000m3/s,马岩洞电站最大出库流量为2980m3/s。

  被告彭水县水务局所属的县防汛办收到报告后于9月2日5点54分开始通知郁江沿线的各村镇领导及防汛负责人相关汛情。

  因原告吴X*有采砂许可证,县防汛办曾于9月2日7点5分左右两次致电原告吴X*,但都没有接通。

  经核实,8点48分原告吴X*收到被告XX公司所发送的泄洪预警通知短信。

  原告吴X*所有的前述郁农001号船舶及采砂船完工后用钢绳固定停泊在郁江郁山段。

  被告马岩洞电站所在地距离原告吴X*停船处水路大概有5至6公里。

  期间有中XX等支流汇入。

  原告吴X*当庭回答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问话何时发现涉案船舶被冲走时,称前述郁农001号船舶及采砂船于7点5分左右在这次事故中被冲走。

  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马岩洞电站7点开始泄洪,洪水要从电站处到停船处应当在半个小时左右,所以涉案船舶应当是洪水自然状态冲走而不是泄洪所致。

  经现场核实郁农001号船舶残骸位于本县XX河段,采砂船的残骸位于本县保家镇三江口XX左岸边。

  现场仅有船舶主体尚在,郁农001号船舶马力发电机、打砂船上的打砂机等附属设备都已经损毁。

  原告吴X*举示2015年3月14日九龙坡九龙园区腾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证明》证实2013年在该处购进郁农001号船舶附属设备花费160000元(含28马力发动机10500元、输送带42000元、配电98000元、提升设备9500元)。

  原告吴X*举示2015年3月15日重庆市龙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吴X*曾于2013年购买采砂船装配品牌打砂机CX1000×800一套及附属设备,共花费143640元。

  原告吴X*当庭陈述第五组证据中2014年8月14日《清单》一份(未注明发送单位、未加盖公章),载明发至吴X*共计费用55805.40元的锤头、筛板是船舶使用一段时间后更换设备重新置换的。

  事故后本县郁山镇人民政府曾于9月4日向本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上报《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9月2日泄洪财产受损情况的报告》,载明经初步统计受损财产中吴X*受损财产如下:挖砂船1条(价值48万元),行船1条(价值35万元),打砂机及配电、电缆设备1套(价值18万元),锤头、筛板1套(7.5万元)柴油7桶(价值1.2万元)。

  原告当庭诉称间接损失算至开庭日2015年5月15日,按平均行业利润即营业收入的30%为8500元/天×253天×30%=645150元,并提交原告吴X*《流水账》进行佐证。

  原告吴X*曾向本院提出受损船舶修复鉴定申请,本院对照2013年度《重庆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该名册暂无船舶修复方面的司法鉴定机构,故无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本院建议原告吴X*自行寻找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修复鉴定评估。

  原告吴X*当庭陈述其曾找过,但是由于现在无力垫付鉴定费用故没有进行修复鉴定评估。

  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当庭表述在本案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来划分责任,而不宜适用公平原则来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损害事实与马岩洞水电站泄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本案损害后果的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三、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关于本案损害事实与马岩洞水电站泄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理由和被告马岩洞水电站提出的辩解理由,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泄洪导致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对本案被告马岩洞水电站的泄洪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但争议的焦点在于马岩洞水电站的泄洪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认为,造成本案损害事实的原因系马岩洞水电站泄洪,两被告未尽到及时通知紧急转移的法定义务所致。

  而本案被告马岩洞水电站在庭审中辩称,其泄洪时间为7点,并以此推算泄洪的洪峰至少需要半个小时,也即7点30分才能到达原告沉船事故地点,而原告吴X*自述船舶被冲走的损害事实发生在7点5分,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泄洪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亦不存在侵权责任上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

  本案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损害事实与马岩洞水电站泄洪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的责任。

  从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看,其中第一、二、四、五组证据主要在于证明被告损害事实以及损害后果;第三组证据主要在于证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未尽到及时通知紧急转移的义务,也即证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存在的过错形式。

  但以上证据均未证明构成本案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也即损害事实与泄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突降暴雨,郁江猛涨,已成洪水之势,根据原告自己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院前述认定,原告船舶的被冲走原因不能排除系自然灾害所致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一条 第(四)款
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应当向有权机关进行报告,并让该机构作出相关的调查结论,或者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做出导致船舶被冲走的原因力鉴定意见,作为支持其诉请的主要理由。

  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有权机关的事故认定材料,也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原因力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马岩洞水电站泄洪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损害事实原因力的唯一性。

  因此,对于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后果的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本案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系本案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亦不能确定。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同侵权责任主体、不同侵权形态之间,对损害事实承担的范围均有不同之处,因此,本案损害后果的范围及金额,不仅没有评述的意义,而且没有责任承载的主体,故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本案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一般侵权责任划分的前提,必须建立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划分,而本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系侵权所致,过错责任的认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和承载的主体,故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一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50元(原告吴X*已预交1295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任建勇

  审判员谢XX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甘XX


  • 2015-07-16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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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建设大厦A座13楼
钟安国律师,男,武汉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恩施州律师协会民法、刑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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