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朋友因工程等原因需要缴纳,便邀上诉人(原审原告)入股合伙做工程,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红。在承包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未经过丈夫同意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以免上诉人(原审原告)夫妻之间的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由于工程没有承包下来,被陕西某公司骗取了保证金。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便以这张借条起诉,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败诉后上诉。
附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X,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兴到庭024197XXXX2967,住**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开强,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住**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向某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归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胡XX承包安康市工程项目急需资金而借款135000元(已还款35000元),后由于胡XX无力还款,便要约上诉人合伙承建安康工程,上诉人因在外地和不了解工程项目,提出先考察再谈合伙事宜,上诉人先后两次到安康实地考察,发现工程项目不可靠,当即表示不同意合伙。由于胡XX无力还钱,承诺只有等保证金退还后才能归还借款,上诉人迫于情面才同意其在借条上写下“共同收回保证金”等字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错误。
胡XX答辩称: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赵XX三人在陕西搞工程项目,不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称不认识赵XX,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赵XX早就认识,一起去看工地,一起打过牌;3、一审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4、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三人一起合伙没有经过结算和商议,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仅一张借条不能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存在,即便被上诉人该给上诉人的钱也是附条件的。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XX、刘XX依法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XX、刘XX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某X与胡XX原系万源市XX乡村民。2015年5月14日胡XX挂靠在陕西省XX公司与位于陕西省安康市大同XX的陕西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承包了安康市大同(富XX)安置工程的劳务。该工程需向陕西XX公司预交保证金,因胡XX资金短缺,便邀请向某X合伙经营该工程项目。向某X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于案外人刘XX的账户13.5万元,后通过刘XX的账户向陕西XX公司的负责人刘XX的账户转款13.5万元。2015年5月20日胡XX向陕西XX公司的负责人刘XX的账户转款6.5万元。向某X和胡XX、案外人赵XX分别于2015年6月、7月到陕西工地视察该工程项目。2015年8月,向某X与案外人赵XX协商,赵XX向向某X支付3.5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入股金。事后,因该工程未动工。原告向某X便向被告胡XX追款10万元。2016年2月4日,胡XX向向某X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与安康工地交保证金10万元,到时候一起去收共同退回,今借到向某X10万元《大写拾万圆整》,借款人:胡XX2016年2月4日”。嗣后,向某X向胡XX催收该笔款,胡XX不予支付,向某X便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某X和胡XX共同转款于陕西XX公司负责人的名下20万元保证金,其中向某X将自己的3.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赵XX。三人共同投资经营陕西省安康市大同(富XX)安置工程的劳务项目。虽无合伙书面协议,但根据借条的载明的“保证金”字样和庭审经过,向某X和胡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虽有借条字样,但其事实并不是民间借贷事实。其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法律关系。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向某X释明,是否更改案由,但向某X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诉讼。综上,向某X与胡XX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事实,故向某X请求胡XX偿还10万元的借款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向某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向某X依据向案外人刘XX转账13.5万元的转账凭证和胡XX出具的借条主张与胡XX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胡XX抗辩案涉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合伙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提供了在陕西XX公司承包劳务工程的相关依据,向某X与胡XX和案外人赵XX并实地考察该工程项目,结合向某X和胡XX共同转款于陕西XX公司负责人名下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胡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与安康工地交保证金10万元,到时候一起去收共同退回”的内容可知,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系因共同投资安康市大同(富XX)安置工程劳务项目后款项收取产生的纠纷,本案虽以胡XX出具借条的形式呈现,但胡XX的抗辩理由更符合客观事实,向某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案涉款项与胡XX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对向某X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胡XX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向某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向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古XX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