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823刑初3X号 公诉机关剑阁县XX。
被告人汤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11日,四川省某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剑阁县某某镇某某村6组32号。因涉嫌强奸罪,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辩护人苟振华,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汤XX被控强奸一案,剑阁县XX于2017年1月15日以剑检公诉(2018)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XX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苟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XX指控:1、2014年6月8日,剑阁县某某乡赶庙会,当日早上被害人章XX因听力受损,在庙上呆了不久便独自一人回家。当天早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汤XX驾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途径章XX家门前,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来到章XX家门口,章XX让汤XX离开,唐XX趁章XX不备从身后将其抱进后院,章XX奋力反抗并呼救,汤XX用手对章XX的脸部进行殴打并用手将章XX的口捂住阻止其呼救和呼吸。章XX无力反抗后汤XX汤XX强行将章XX抱至猪圈右侧的厕所内,将章XX按在厕所地板上,托条章XX的外裤及内裤,强行与章XX发生性关系。事后汤XX用厕所卫生纸擦拭了地板,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受害人章XX自行保留了嫌疑人汤XX擦拭地板的白色卫生纸,以及阴道试纸和案发时所穿浅蓝色裤子。
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汤XX骑黑色摩托车到三江乡赶场,途径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被害人曹X(出生于2001年10月24日,案发时15岁,聋哑人)家老房子时,看见被害人曹X在家门口院坝晒烟叶,便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2017年6月的某一天上午,被告人汤XX骑摩托车到三江乡去赶场,在途经被害人曹X家新房子时,看见被害人曹X一人在家看电视,遂将车停在路边趁被害人曹X的父亲曹X某外出办事不在之际,独自来到曹X家中。被告人汤XX拿出二百元人民币塞给被害人曹X后,不待曹X反应,将其房门关闭并将门上的门帘拉上。随后被告人汤XX将曹X拉至曹X卧室,将其裤子脱掉后在卧室床上强行与被害人曹X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汤XX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2017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汤XX再次产生了与曹X发生性罐子的念头,陈曹X某外出之际,在此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曹X新房子处,见曹X还是一个人在家中客厅沙发床上看电视,便进入其家中塞给曹X二百元人民币,随即关闭房门及门帘,将被害人曹X的内裤脱去后在客厅的沙发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汤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XX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其辩解:(1)对指控的被告人强奸章XX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曹X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他没有使用暴力,他与曹X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辩护人苟振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被告人强奸被害人章XX部分事实没有异议;(2)被害人曹X已满十五周岁,不属于幼女,不能证明被害人曹X没有性自主能力;(3)被告人章XX与曹X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曹X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X使用暴力手段与曹X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汤XX与曹X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早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汤XX途经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章XX家门前,发现被害人章XX一人在家,被告人汤XX以借东西为名进入被害人章XX家中,在被害人要求汤XX离开时,被告人汤XX不顾被害人章XX反抗,将被害人章XX抱至猪圈右侧的厕所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汤XX用卫生纸擦拭地板,将卫生纸团丢进厕所的垃圾桶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受害人章XX自行保留了被告人汤XX擦拭地板所留的白色卫生纸团、阴道拭子以及案发时所穿的浅蓝色裤子。在被害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章XX将上述物品交给民警。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与章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汤XX与曹X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判断依据在于性行为的发生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本案中能证实事发经过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曹X的言词证据,对是否使用暴力及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来看,被告人汤XX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与曹X发生性关系的供述较为稳定,为了与曹X发生性关系其前后八次给曹X拿钱,曹X拿钱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同事曹X的陈述也可以证实其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收钱这一事实,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曹X的精神、智力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性自我防卫能力,本案中证实被告人汤XX违背曹X意志,采取暴力手段与曹X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存疑,无法排除曹X系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汤XX与曹X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被告人汤XX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强奸被害人章XX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该犯罪事实,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汤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某某 审 判 员 姜XX 人 民 陪 审 员 黎XX 剑阁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0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柳某某
注:为保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个人隐私,当事人及有关人人员的姓名、住址均使用化名,案件情节也作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