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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成功案例之刘XX等集团电信诈骗案

  • 刑事犯罪辩护
  • (2017)川0802刑初4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苟振华律师
通过辩护,达到了预期的辩护目的。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身份证号:352XXXX81111310xx),男,汉族,剩余1981年11月13日,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XX。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苟振华,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范XX(身份证号350XXXX89043042xx),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30日,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路19号。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贯双双,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X(身份证号350XXXX86042705xx),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7日,初中文化,户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某某村某某路67-2号。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XX(身份证号350XXXX84103026xx),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0日,中专文化,户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某某乡某某村。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某,身份证号510XXXX9861****),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5日,中专文化,户籍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住德阳市什邡市某某镇某某路南段49号2栋1单XX。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范XX、陈XX、黄XX、张XX等人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X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苟振华,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杨X和贯双双。被告人陈XX、黄XX、张XX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XX萌生采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骗取钱财想法,网购七台伪基站设备,又通过发小广告形式寻找电信诈骗的上家。在福建省漳平市XX的一家露天KTV认识了做电信诈骗的“黄毛”(身份不详)。十余日后“黄毛”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X,称需要到外省利用伪基站以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5599发送扣除年费的诈骗短信实施诈骗。双方约定:发送诈骗短信的内容、地点由“黄毛”负责,被告人刘XX负责招聘驾驶员外出发送诈骗信息、并提供伪基站给他人。被告人刘XX每安排驾驶员到指定的地点按照指定的内容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一天,对方即支付给被告人刘XX工资3500元。之后被告人刘XX在xx同城网发布了招聘驾驶员的信息,并以“王总”的身份与招聘的驾驶员联系,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陈XX、黄XX、张XX、范XX等人前往四川、宁夏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
1、2016年5月,被告人陈XX浏览到刘XX在网上发布的招聘驾驶员信息后,随即与被告人刘XX取得联系,得知主要工作是开车外出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日工资为2200元后觉得很赚钱,又邀约被告人黄XX参与其中。次日,两人与被告人刘XX见面,被告人刘XX拿给陈XX、黄XX一台伪基站设备,并示范伪基站的使用方法。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黄XX在福建省XX公司租赁了闽DXXX小汽车,两人按照被告人刘XX的安排带上伪基站设备前往宁夏于5月19日到达宁夏固原市。5月20日,被告人刘XX通过手机将诈骗信息的内容发送至被告人陈XX手机,被告人陈XX、黄XX随即接收该诈骗信息短信内容。之后,由被告人陈XX开车,被告人黄XX操作伪基站设备,两人在固原市原州区、德隆县、西吉县等地利用伪基站以农业银行95599的服务电话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将从其银行卡上扣除年费1280元的诈骗信息共计28766条。5月23日,二被告人从宁夏固原市返回福建省龙岩市将伪基站设备桂黄给被告人刘XX时,被告人陈XX因交通补助费用与被告人刘XX产生矛盾,被告人陈XX便从被告人刘XX处骗得伪基站设备三套,后藏于自己家中、车内。
2、在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XX在网上浏览到被告人刘XX发布的驾驶员招聘信息,随即与被告人刘XX取得联系,得知招聘驾驶员的主要目的是利用伪基站设备开车前往外地发布广告,日工资为2300元,另加交通补助。被告人张XX向被告人刘XX提出自己右侧,想回四川家乡境内发送诈骗广告,被告人刘XX同意后,就安排被告人张XX先回四川,并告诉将伪基站设备邮寄给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张XX回到德阳市什邡市的老家,被告人刘XX邮寄一台伪基站设备给张XX,并教被告人张XX对伪基站设备的操作使用方法。之后,被告人刘XX安排被告人张XX利用伪基站设备以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5599发送内容为“【中国XX银行】温馨提示:尊敬的客户我行将于21::00之前从你的银行卡上扣取年费1280元,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电话:010XXXX0181”的短信。被告人张XX当即接收被告人刘XX让其发送的短信。被告人张XX便按照被告人刘XX的要求驾驶自己的川AE3***汽车使用伪基站设备在德阳市旌阳区、广汉市、成都金堂县、绵阳市三台县、盐亭县等地利用微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张XX在绵阳市三台县发送诈骗短信的过程中,被害人刘X的手机收到该诈骗短信,随即拨打了诈骗短信预留的电话号码01052**,电话对方告知被害人刘X办理了一张农行信用卡,现该卡已消费25000余元,随后被害人刘X按对方提示,先后用自己和妻子银行卡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给账号为621XXXX7000********的卡内转账10978元和1045元,致使被骗12023元。9月20日,被告人张XX害怕事情暴露,便将伪基站设备通过XXX递邮寄给被告人被告人刘XX。
3、2016年5月,被告人范XX从网上浏览到被告人刘XX发布的驾驶员招聘信息,随即与刘XX进行了联系,得知主要工作是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日工资文1800元。后被告人刘XX拿给被告人范XX一台伪基站设备,并示范使用方法。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范XX带上伪基站设备到达贵州省铜仁市租赁了贵DXXX小汽车,按被告人刘XX的要求前往四川的泸州、广安、南充、达州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以农业银行95599的服务电话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了大量诈骗信息。6月的一天,被告人范XX又按照被告人刘XX安排准备前往四川发送诈骗信息,同月17日被告人范XX便在福建省龙岩市租赁了闽FXXX小汽车,驾车到达四川达州、巴中、广元、绵阳、德阳、成都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信息。其中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范XX在广元市利州区利用伪基站以农业银行服务电话95599发送内容为“温馨提示:尊敬的客户,我行将于20:00从你卡上扣去年费1280元,如有疑问请拨打客服中心电话01059**“的诈骗信息过程中,广元市利州区的被害人魏X收到此信息后拨打了短信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010XXXX9892,对方谎称别人利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现该卡持卡人在使用其银行卡里的钱归还,为防止其银行卡内的钱被转走,建议对其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在取得被害人魏X的信任后,对方电话要求其通过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将自己农业银行卡内的9789元、中国银行卡内的49978元转入对方提供的卡号为62178XXXX3XXX的银行卡内,被害人魏X向该银行卡转款共计59767元。之后,该款项中的9800元被转入卡号为621XXXX6000*****91的银行卡内,49900元被转入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内,当日49900元又被人从林XX注册的POS机上刷卡套现。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因涉嫌同样犯罪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安局王上追逃,2016年10月8日自动投案,但未主动向当地警方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直至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到当地提审时,才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XX。其他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XX、陈XX、黄XX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承办说明,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注册信息资料、退赃凭据、被告人的前科查询情况及身份信息资料等。2、证人林XX、曹XX、曹XX、钟XX、黄XX、张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X、刘X等人的陈述。4、上列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即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范XX、陈XX、黄XX、张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伙同以电信网络发送诈骗信息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刘XX分别伙同其他被告人作案,涉案现金人民币717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XX伙同作案现金人民币5976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作案涉案现金1202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XX、黄XX伙同他人作案发送诈骗短信28766条,未获财物,诈骗未遂,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出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各被告人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角色间缺一不可,诈骗信息散步者跨区域、异地大范围“海量”捕捉可能受骗对象,为本案的诈骗既遂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2、被告人陈XX、黄XX发送诈骗信息成功,虽未取得财物,但犯罪行为已存在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XX、范XX、陈XX、黄XX、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都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黄XX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陈XX、黄XX、张XX均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依据以上量刑情节,分别综合予以量刑。辩护人苟振华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刘XX在放最后在异地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有自首表现以及本案未查明诈骗款项的实际支配张XX你而被告人刘XX仅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因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对本案罪行未如实向当地警方供述,因另案经异地警方讯问方如实供述,所供述的前、后罪行属于“同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表现,只能视其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购置伪基站,物色、指使他人实施诈骗作案,为诈骗犯罪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按“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相关辩护意见所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杨X提出被告人范XX具备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范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如前述。
鉴于,被告人陈XX、黄XX、张XX系初犯,在放最后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考虑三被告人没有在犯罪的社会危险,故对被告人陈XX、黄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依法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未遂),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 2017-10-18
  •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被害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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