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恩 施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鄂2801民初114号
原告:于X某,女,生于1976年10月4日,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村4组,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苟振华,四川XX律师。
被告:袁XX,男生于1978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XX某某村某某组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X诉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某与被告袁XX于2017年5月在广东佛山市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有效化解,从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8年5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二人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现原告于X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袁XX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婚前个人财产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X某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原告于X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袁XX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已当庭支付0.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于X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统统一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陈XX 书 记 员 于 洋
律师点评:大多数首次起诉的一审离婚案件中,原告起诉离婚(大多为女性),虽然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是原告并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样在被告痛哭流涕地当着法官的面请求法官和原告再给予其改正的机会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大多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为贵州、湖北两省人,结婚时间短暂,亦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夫妻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页很短暂,因夫妻性格不合,女方遂一走了之,夫妻双方不再联系和沟通。这样拖下去对双方都将是更深更重的伤害。在被告辩称原告婚前婚后花了其很多钱的情况下,经律师和法官耐心调解,最后原告给与被告稍作补偿,从而达到了离婚目的。本案能有这个结果,跟律师庭前反复耐心与被告沟通有很大关系,不失为一件成功的离婚案。
注:为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本文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相关信息亦进行了隐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