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川0823民初13号
原告:贝XX,女,汉族,30岁。生于1986年6月25日,住湖北省钟祥市XX镇某某村八组1号。小学文化。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卢XX,男,汉族,41岁。生于1975年1月22日,住四川省剑阁县XX某某村1组。初中文化。 身份证号码:5108XXXX01228×××
原告贝XX与被告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卢XX、原告与被告所生女卢XX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卢XX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在浙江绍兴相识,2012年2月20日在四川省剑阁县某某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长女卢XX(原名张XX)系原告与前夫所生。次女卢XX系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聚少离多,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贝XX与被告卢XX自愿离婚;
二、原告贝XX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卢XX随原告贝XX生活,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卢XX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卢XX随被告卢XX生活,由被告卢XX抚养成年,原告贝XX每年支付抚养费7500元直至卢XX成年(2017年2月7日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自2018年起,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当年3月至次年2月的抚养费);
提出离婚,被告向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 三、 原告贝XX与被告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四、原告贝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原告贝XX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赵XX(法院印章) 书记员:李晓某
律师点评:本案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拿出确凿、充分的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审判庭耐心地调解,律师反复地做工作,最终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原告达到了离婚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