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02民初5057号
原
告:陈XX,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XX律师。 被
告:赵XX,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南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因与别人合伙承包工程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在原告向其交付该笔款项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不接听电话。2016年5月,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经原告多方查访,得知被告居住于广元市利州区南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X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任职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元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在任职期间,原告承诺每个月给被告支付不低于1万元的工资但一直未兑现,后被告便在原告处以借款的形式支取了5万元的工资,故案涉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陈XX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本案的借贷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被告赵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此据。借条出局后,原告陈XX向被告赵XX交付了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关于涉案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进行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万元即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应当另案起诉,无法再本案中一并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桂黄原告陈XX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印章)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张XX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的姓名及通讯地址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