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某业主委员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洪X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物业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在(2016)浙0203民初3152号民事案件中,某业委会要求退还非法占有的物业经营用房租金511726.70元,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经营用房租金系用于补贴物业公司收入,无需返还,后判决对其诉请仅支持185637元。因此某业委会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起诉某物业公司,并保全某物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及冻结了某物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执行款,其在该案中还增加诉请至640690.20元,说明其在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某业委会申请保全的金额超过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两倍之多,也说明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某物业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后,该付的人工工资、应付款等无法操作,很多欠账,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如果银行账户未被冻结,该账户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润,某业委会应予赔偿。
某业委会辩称,某业委会在前案中的诉请虽然变更过,但保全金额未增加,该案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说明其将许多物业经营用房租金以物业综合费的名义收取,造成租金流失。某业委会曾要求重新审计,后经一审法院做工作,某业委会撤回了审计申请,也就是放弃了部分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委会因错误保全赔偿某物业公司利息损失939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业委会为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非法占有的物业经营用房租金、停车费、物业维修费等费用,共计462425.20元,支付利息34681元。后一审法院根据某业委会申请,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浙0203民初3152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某物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62425.2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冻结某物业公司名下在中国XX的账户存款462425.20元,实际冻结5571.50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6年8月26日冻结某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局应得的(2016)浙0203执1673号执行款50288.81元,冻结期限一年。上述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于2017年7月23日作出(2016)浙0203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业委会支付185637.90元,……。判决生效后,某物业公司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03民初31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某物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62425.2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财产保全告知书,解除对某物业公司在中国XX39×××33账户的冻结,以及对其在法院执行局可得执行款50288.81元的冻结。
另根据某物业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某物业公司在中国XX39×××33账户截至2017年5月31日账户余额为506914.40元,之前未到法院冻结的金额。本案因双方调解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2016)浙0203民初3152号某业委会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从某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看,其行为系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虽然判决结果未全额支持其诉请,只支持了185637.90元,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某业委会在提起诉讼及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在保全过程中,某物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非全额冻结到位,故法院依法冻结其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款项依法有据。在某物业公司履行判决确认的义务后,法院又及时解除了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和解除保全措施及时、得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进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应以当事人在提出申请之时是否尽到了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而不应以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在(2016)浙0203民初3152号案件中,从某业委会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实施的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等诉讼行为,意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并无明显的恶意,而事实上一审法院经审理也支持了某业委会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据此认定某业委会在提起诉讼和申请保全之时即存在恶意。一审法院作出保全462425.2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的裁定后,因账户余额不足仅冻结了5571.50元,因此又冻结了某物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执行款50288.81元。虽然在诉讼XX物业公司账户余额逐渐增加,直至超出了保全数额,但某物业公司未就此进行过告知,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不能归咎于某业委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业委会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某物业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某物业公司要求某业委会赔偿因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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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