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俞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靖靖,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上海XX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飞行驾驶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薪人民币20,000元。
因被告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安排超时工作等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647元,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系经被告提供初始培训的飞机驾驶人员,双方签订了2005年8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自初始培训至被告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告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原告成为正驾驶、机长,被告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原告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
根据民航华东局以及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应当在先行支付相关培训费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上海XX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于2005年8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XX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
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超时工作,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收悉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诉XX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登机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陈述被告未提供劳动条件,超时工作,克扣工资,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成立,但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至今仍然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X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X、被告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X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